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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赵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许正强,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兆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在永昌县焦家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农历9月18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07年农历2月3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刚刚共同生活时原、被告感情尚可,经过一段时间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将原告打伤。2014年3月4日,原告起诉离婚,经你院开庭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感情早已破裂,一直分居生活。现起诉: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款2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孩子的时间属实,除此之外,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发生相互争吵和家庭暴力的事情。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与朋友找到原告后劝其回家,但原告不同意。2014年3月份,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继续做原告的工作,2014年8月份,原告同意和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后原告又离家出走,2014年10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原告不愿意跟被告回家。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共同生活,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儿王某甲与儿子王某乙都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济南轻骑”摩托车一辆、“容声”冰箱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至于生活困难帮助款20000元,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12月21日,双方在永昌县焦家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10月23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07年3月21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4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赵某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济南轻骑”摩托车一辆、“容声”冰箱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本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二份、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已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女王某甲已年满12周岁,随原告赵某生活为宜,王某甲的抚养费由原告赵某自行承担;婚生子王某乙年龄尚小,且一直由祖父母照顾,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王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对于被告王某某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还有一辆“新日”电动车,并提交车辆销售登记单予以证实,因被告未提交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且原告对该电动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电动车不予认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婚生子王某乙年龄尚小,被告王某某抚养王某乙负担较重,故原、被告共同财产“济南轻骑”摩托车一辆、“容声”冰箱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款2000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疾病和残疾,身体健康,可以通过劳动自食其力,被告以种地和打工为生,原、被告双方条件相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款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自行承担;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济南轻骑”摩托车一辆、“容声”冰箱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兆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狄玉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