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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二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夫泉、张瑞年等与南宫为峰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安卫(为)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二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夫泉。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年,系张夫泉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为峰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卫(为)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卫(为)峰。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江东3路。法定代表人刘宗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斌,公司职员。上诉人张夫泉、张瑞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夫泉、张瑞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被上诉人安卫(为)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宫为峰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市政公司与为峰公司就南宫湖湖底清淤,湖岸线治理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北南宫市企之路以西,南宫湖东岸。为峰公司为南宫湖东岸的湖岸线治理、湖底清淤、部分土方的购置、土方建筑等内容,共计土方量约232351.79m³(工程完工后由技术部、度假村筹建处、施工方据实测量),单价为17元/m³。该分包工程于2012年5月10日开工,2013年6月3日完工”。2012年4月6日张夫泉、张瑞年与安为峰双方订立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第7条约定“按每月工程量计算,单价壹拾伍元整”,第8条约定“乙方设备到场,甲方支付捌万元启动资金,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下月10日前付款,工程完成后,余款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张夫泉、张瑞年按照安为峰的要求将自有设备及工人到场并开始施工。工期为200天。张夫泉、张瑞年称,实际完成工程量为79285.82立方米,单价为15元/立方米,合款1189287.3元。而仅向张夫泉、张瑞年支付796432元,剩余工程款392855.3元未付。原审认为,2012年4月6日张夫泉、张瑞年与安为峰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书中双方并未约定工程量,且张夫泉、张瑞年自己核算的工程量安为峰不予以认可,张夫泉、张瑞年未提交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张夫泉、张瑞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市政公司与为峰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张夫泉、张瑞年就该项工程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市政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为峰公司,张夫泉、张瑞年要求市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张夫泉、张瑞年依市政公司与为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和为峰公司为市政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而证明自己所施工的工程量,其主张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张夫泉、张瑞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3元,由张夫泉、张瑞年负担。上诉人张夫泉、张瑞年上诉称,一审时我方曾请求法院对现场勘测、鉴定及调取工程量的证据。一审法院既认定我方提交的证据,又称证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南宫为峰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安卫(为)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张夫泉、张瑞年与安为峰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工程量,且张夫泉、张瑞年自己核算的工程量安为峰不予以认可,张夫泉、张瑞年未提交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市政公司与为峰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张夫泉、张瑞年就该项工程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市政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为峰公司,张夫泉、张瑞年要求市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张夫泉、张瑞年依市政公司与为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和为峰公司为市政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而证明自己所施工的工程量,其主张难以支持。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3元,由上诉人张夫泉、张瑞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勤书审判员  孙士英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勇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