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刘荣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荣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肖兴刚、王琼,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荣红,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荣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兴刚、被告人刘荣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5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开车载其朋友被告人刘荣红及江某某(已判刑)回家时,被告人马某某接到毛某某(已判刑)的电话,称其被人殴打。尔后,被告人马某某与刘荣红、江某某赶到集美区杏滨街道董任路邱厝大排档门口,与毛某某一同殴打与毛某某发生纠纷的被害人朱某某,致使被害人朱某某被打晕。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受伤致L2左侧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刘荣红在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于2014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刘荣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人员前科信息、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毛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4)220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收条、谅解书、通话清单、本院(2014)集刑初字第691、698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荣红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荣红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纠集同案人员,并动手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不宜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荣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学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