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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贾海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海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431号罪犯贾海清,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化德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以(2011)准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海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2015年1月29日以罪犯贾海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贾海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5月、10月,2014年4月连续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海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海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海清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