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龚雷英与杨建如、龚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雷英,杨建如,龚凌,杨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305号原告龚雷英。委托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如。委托代理人施永嘉,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凌。被告杨龙美。原告龚雷英诉被告杨建如、龚凌、杨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雄、王汉昌,被告杨建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永嘉,被告龚凌、杨龙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雄、王汉昌,被告杨建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永嘉、金建良,被告龚凌、杨龙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雄,被告杨建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永嘉、金建良,被告龚凌、杨龙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雷英诉称,三被告分别是杨杰的妻子、儿子和母亲。原告与杨杰系兄妹关系。2009年12月中旬,被告杨建如患脑肿瘤住院手术治疗,杨杰为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0元,原告遂将钱送至医院。2012年7月,杨杰被查出患有黑色素肿瘤,其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钱送至杨杰与杨建如位于本市共和新路的住处。对上述两笔借款,杨杰生前均予承认,并于2013年3月13日向其母亲及儿子交待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留下字据。后杨杰于2013年6月17日死亡。嗣后,原告向被告龚凌、杨龙美主张上述债权,两被告以该债务系杨杰与其妻子的共同债务为由予以拒绝,致原告索要无着。原告认为,原告和杨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现杨杰虽已死亡,但三被告作为杨杰的近亲属,有偿还杨杰债务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进一步表示,杨杰生前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杨建如偿还,被告龚凌、杨龙美则在其继承的杨杰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原告龚雷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杰与被告杨建如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杨杰出具的借款说明一份;3、杨杰、杨建如的医疗费发票若干;4、杨杰亲笔书写的信件一份。被告杨建如辩称,本被告与杨杰系再婚夫妻。杨杰临终前,其前妻施雪球指使被告龚凌争夺财产。杨杰死后,原告等人又共同密谋伪造证据,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争夺遗产。首先,按照原告的诉状中所言,杨杰生前将“借款说明”交给龚凌、杨龙美,龚凌、杨龙美再将该“借款说明”交给原告,也就是说原告本不知道有“借款说明”这回事,是被告龚凌、杨龙美要求原告起诉,也是被告龚凌、杨龙美知道自己无钱归还债务后,让原告起诉三名被告的,目的就是向本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和另两名被告之间明显有合伙设置圈套的嫌疑。其次,原告出借钱款后从未要求杨杰写过借条,也从未向杨建如提起过借款的事情。面对身患绝症将不久于人世的杨杰,原告居然没有要求杨杰写下借据,也不向杨建如证实债权,如果杨杰没有主动写下“借款说明”,则原告也就无法主张债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杨杰生前已经预料到其死后亲属间会争夺遗产,故于2013年4月8日留下了遗嘱并由两名律师见证。从遗嘱的内容上看,杨杰是个理智建全、谨慎小心的人,其详细列明了遗产的范围和后事的操办,但对于2013年3月13日之前就已经欠下的巨额债务(包括另三案等共计620000元)却只字未提,这和杨杰的为人和常理完全不符。杨杰生病所需费用大多可以报销,根本不需要高额举债。作为杨杰的妻子,杨杰临终未向本被告提出过借款,这完全不符合常理。综上,本被告认为本案系原告与本案的另两名被告伪造证据进行的虚假诉讼,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杨建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杰所立遗嘱一份;2、杨杰生前签名(笔迹)两份;3、杨杰、杨建如的医疗费发票若干。被告龚凌、杨龙美辩称,杨杰借款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如系杨杰的再婚妻子,双方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龚凌系杨杰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杨龙美系杨杰母亲,原告龚雷英系杨杰的妹妹。2009年12月,被告杨建如因需脑部手术入住上海长海医院,花费自费医疗费用198076.83元,2011年杨杰被查出患有黑色素肿瘤,之后多次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华东医院、上海邮电医院、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北京肿瘤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8日,杨杰在律师的见证下,由代书人代书了遗嘱一份,载明杨杰将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社会养老保险金、抚恤金等均由儿子龚凌继承。2013年6月17日,杨杰因病死亡。另查明,杨杰生前系崇明县公安局民警,享受公务员工资待遇和医疗保险。又查明,原告出示的借款说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借款人处有杨杰的签名及指印,内容为:“由于本人杨杰患黑色素肿瘤在长期治疗过程中所欠的债务说明如下:1.母亲杨龙美壹拾贰万元整2.妹妹龚雷英柒万伍仟元整3.妹妹龚国英壹拾捌万伍仟元整4.叔叔龚元龙伍万圆整5.施红贤捌万圆整6.施雪球壹拾壹万圆整,以上所欠其中包括妻子杨建如生病期间的债务共计陆拾贰万圆整特此说明”。上述内容除签名和指印外,其余均为打印字体。再查明,杨杰因病住院频繁,根据杨杰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显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5日,杨杰在华东医院肿瘤热疗科接受治疗。审理中,本院就“借款说明”的形成过程询问了被告龚凌,龚凌称:写“借款说明”当天,其父亲杨杰住在本县堡镇租借的房子里,当时杨杰已经病得很重,痛苦得没法写字了,因觉得欠的钱应该写借条,杨杰就嘱咐自己根据他的意思写下内容,然后去外面网吧内进行了打印,打印完后其将“借款说明”交给了父亲杨杰,杨杰看完后未当场在上面签字,但落款的日期就是打印那天的日期,杨杰的签字是在堡镇医院签的,具体日期无法记起,之后杨杰把该“借款说明”交给了自己。被告龚凌还称:其父亲生病到末期的时候,有时到堡镇医院住两天,有时回堡镇租住的地方修养两天,之前去市区医院看病因行动不方便都是住在医院里,后期杨建如不尽义务照顾父亲,经常是其妈妈和奶奶在照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借款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是被告龚凌的姑妈,被告杨建如是被告龚凌的继母,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必要时为查明事实法官需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并加以认定。原告主张杨杰借款的依据主要是被告龚凌向原告提供的“借款说明”及杨杰和被告杨建如的医疗费发票等。首先,从该“借款说明”的形成过程来看,被告龚凌称2013年3月13日,其受在崇明堡镇养病的父亲杨杰的委托,按照父亲口述的意思,到当地网吧中打印该“借款说明”,随后交给父亲,而原告和被告杨建如提供的华东医院杨杰的费用清单显示,杨杰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5日正在华东医院接受治疗,显然被告龚凌的说法并不真实,该“借款说明”到底系何人打印,打印日期为何时,杨杰何时签字捺印均无法查明,在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其次,按照被告龚凌的说法,该“借款说明”是杨杰在临终前交给被告龚凌的,并非原告本人,也就是说杨杰的本意并非是要原告在其去世后向三被告主张“借款”,更多的像是一个父亲对自己后事的一个交代,也就是说,即使原告曾经给付过杨杰钱款,但该钱款系何性质并不明确,从另案杨杰曾出具过借条而将这笔75000元的“借款”以“借款说明”的形式告知其儿子的行为来判断,无法确认原告与杨杰之间形成借款之合意,加之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任何一笔钱款交付杨杰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杨杰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雷英要求被告杨建如、龚凌、杨龙美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龚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平代理审判员 庞 芸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