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周顺祥与张忠学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祥,张忠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35-2号原告周顺祥。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学。委托代理人陈信安,永善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顺祥诉被告张忠学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张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信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顺祥诉称,1980年,以其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6人承包分得“湾湾头”田地(3.1亩)、“张家尾子”田地(1.14亩)、“房背后”田地(0.36亩)、“七欠田地”旱地(0.95亩)、“黄葛塆”旱地(0.21亩)、“学校背后”旱地(0.3亩)、“南家关山”旱地(0.24亩)。1985年,其将土地转由女婿安某甲之父安某乙(已去世)代耕经营。2013年农历2月,其发现被告侵占了其户承包的“张家尾子”、“七欠田地”两块土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承包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学辩称,“张家尾子”又名“尖尖上”,只是叫法不一致。“七欠田地”又名“马口田”,不是其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安家田”。1985年,原告周顺祥儿子金某甲考上学校。1986年,“张家尾子”、“七欠田地”这两块地由安某乙耕种,后安某乙称该土地颗粒无收就���弃耕种。根据当时的政策,因金某甲考上学校,其承包地应作为农转非处理。1987年,社上召开群众会讨论决定,将金某甲从“张家尾子”退出的0.3亩、“七欠田地”退出的0.05亩土地重新承包给被告耕种。1999年,该0.3亩土地被登记在其原有的地名为“尖尖上”的土地里,0.05亩未登记。以其为户主的家庭现享有“尖尖上”田地(0.78亩)、“安家田”旱地(0.4亩)的承包经营权。其未侵占原告周顺祥的土地。请求驳回原告周顺祥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张忠学是否侵犯原告周顺祥“张家尾子”、“七欠田地”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周顺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证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周顺祥为户主的家��共获得4.65亩田地和1.7亩旱地的经营权。其中包含“张家尾子”1.14亩田地(东至张某甲界,西至毛坡边界,南至大路界,北至大路界)、“七欠田地”0.95亩旱地(东至陈某甲界,西至王某甲界,南至路界,北至张家边界)。2、人民政府农业税折征代金收据3张及农业税完税证2张。证明其按规定缴纳了相应的农业税收。3、农民负担监督手册1本。证明2004年3月15日,永善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农民负担监督手册,该手册详细记载了其完税登记有关情况。4、农业税纳税登记证1本。证明其在本集体有权利耕种相应土地,并履行了缴纳农业税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张忠学对原告周顺祥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现有的其他承包地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2、3、4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周顺祥缴纳其他承包地税收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张忠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证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被告张忠学为户主的家庭共获得“尖尖上”0.78亩的田地(东至张某乙界,西至张某乙界,南至路界,北至路界)及“安家田”0.4亩的旱地(东至张某丙,西至路界,南至张某丁界,北至金某乙界)的承包经营权。2、农业税完税证2张。证明其对承包的土地履行了缴纳税收的义务。3、调解笔录1份。证明2013年6月16日,永善县XX镇黑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组织双方调解。笔录载明,经该村委会调查,土地是生产队转包给张忠学家的,张忠学侵占周顺祥的土地不属实,建议周顺祥放弃争议。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4、调查张某戊的笔录复印件1份。张某戊证实,周顺祥户按农转非转出的土地是由张忠学重新承包耕种的,张忠学未侵占周顺祥承包的土地。经质证,原告周顺祥认为被告张忠学提供的第1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该证上登记的地块、面积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2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张忠学缴纳的是原告所主张土地的税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3、4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法庭询问张忠学的笔录2份。张忠学称,“尖尖上”也叫“张家尾子”,是同一块土地。“尖尖上”的土地共0.78亩,包括其父亲张某甲(已去世)分给的0.48亩及周顺祥农转非转出的0.3亩。该地西至其亲兄弟张某乙界,也就是周顺祥指的毛坡边界,是张某乙于1982年开挖出来的。“七欠田地”也叫“马口田”,但不是“安家田”。其在“七欠田地”实际耕种的只有0.05亩左右,是周顺祥儿子考起学校那年转出的土地,由集体重新承包给其耕种的,无承包证。其不清楚周顺祥家是否耕种其余部分,也不清楚该土地周围是哪些农户,是否有承包证。2、法庭询问周顺祥的笔录2份。周顺祥称,其儿子金某甲考上学校那年(1985年),社上将几户人的土地收回,其中包括她家也被收回0.64亩。后其他几户均已重新收回土地,只有她家的土地被张忠学侵占耕种至今二十多年,现要求收回土地。“张家尾子”与“尖尖上”是同一个地方,只是双方的叫法不一样。该地西至毛坡边界,也就是张某乙开挖出来的土地边界。其在该处没有紧挨的其他土地。“七欠田地”不是“安家田”。其承包证上登记的面积0.95亩是��时生产队任意报送的数据,实际面积只有0.2亩左右,张忠学现耕种的有0.05亩左右,其余部分由她自己耕种。该地被社上收回已经有二十年左右了,其不清楚该地的四至边界,也不清楚周围的农户有无承包证。在起诉之前,双方均未对该两块土地发生过纠纷。3、法庭与张某乙通话记录1份。张某乙证实,其与张忠学系亲弟兄,于1997年就外出到昆明至今,期间只回过一次家。周顺祥儿子金某甲考起学校后,按当时的政策,金某甲承包的0.3亩土地作为农转非处理,由社上收回后闲置,周顺祥并未要求收回去耕种。后其三哥张忠学从生产队承包耕种至今。“张家尾子”也叫“尖尖上”,西边至其大家庭毛坡(张某乙地界),1982年被其开垦出来耕种。张忠学承包证上“尖尖上”的土地包括了周顺祥家转出的0.3亩。4、调查陈某甲笔录1份。陈某甲证实,“张家尾子”与“尖尖上”是同一个地方,总共才0.36亩土地。周顺祥户按农转非处理的仅0.3亩左右。安某乙家将土地耕种一段时间后认为收成不好,就将土地闲置起。后生产队就将闲置的土地收回重新承包给张忠学家。其不清楚“七欠田地”的具体地名,有人叫“马口田”,面积最多0.05亩。“安家田”不是双方争议的两块土地。5、调查金某丙笔录1份。金某丙证实,周顺祥系其母亲,离开该社生活已经二十多年了。周顺祥离开之时将土地交给其耕种,后安某乙说怕其耕种无果,就将土地耕种。1995年,安某乙说该土地没有收成,张忠学父亲张某甲听后称他家离该土地近,不如由他耕种,待周顺祥回来时归还。后一直被张忠学耕种至今。6、现场勘查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场指认的“张家尾子”、“七欠田地”两处土地的基本情况。“张家尾子”的土地与“尖尖上”的土地实为一处。经质证,原告周顺祥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至5项证据的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6项证据中图1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图2未标明该地块的地形及边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忠学对第1、3、4、6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中周顺祥称“张家尾子”土地被社上收回的有0.64亩和其侵占原告土地的内容不属实,其余内容属实。认为第5项证据中金某丙所述关于被告父亲开始耕种该土地的时间及归还周顺祥土地的内容不属实,其余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周顺祥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张忠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至4项证据来源合法,但仅能说明其土地承包证上土地登记及纳税情况,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张忠学提交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至3项证据来源合法,但仅能说明其土地承包证上土地登记及纳税情况,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予采信。第4项证据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项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均认为“张家尾子”与“尖尖上”系同一个地名、同一处地块,且认为“张家尾子”西边的毛坡边界就是张某乙地界。均认为张忠学现耕种的“七欠田地”的面积有0.05亩左右,不清楚该地的四至边界及周围农户有无承包证。双方关于土地被社上收回过且在起诉前未发生纠纷的陈述相一致,对以上部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信。第3项证据中因张某乙与被告张忠学系亲兄弟关系,该证据证明力弱于其他证据。但其关于“张家尾子”与“尖尖上”系同一地段且西边至其地界以及土地被社上收回过的证实,与原、被告双方所述内容相一致,与陈某甲的证实相印证,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第4项证据中陈某甲关于“张家尾子”转出的土地有0.36亩,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与第1、2、3项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第5项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第6项证据中图1系双方现场指认认可,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同一处且西边边界重合,与第1、2、3、4项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图2虽经双方现场签字认可,但未标明土地的详细情况,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原告周顺祥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6人获得位于永善县XX镇黑铁村瓦房社地名为“张家尾子”(东至张某甲界,西至毛坡边界,南至大路界,北至大路界)和“七欠田地”(东至陈某甲界,西至王某甲界,南至路界,北至张家边界)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张忠学获得位于同社地名为“尖尖上”(东至张某乙界,西至张某乙界,南至路界,北至路界)和“安家田”(东至张某丙,西至路界,南至张某丁界,北至金某乙界)二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家尾子”又名“尖尖上”。被告张忠学耕种了原告周顺祥承包的“七欠田地”约0.05亩土地。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取得应当以有权机关颁发的��属证明为准。原告周顺祥主张被告张忠学侵占其地名为“七欠田地”的土地,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被告张忠学未予反驳,应当认定原告周顺祥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张忠学主张该土地系其承包取得,已耕种20余年,但未提交相关权属证书予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忠学在“七欠田地”耕种原告周顺祥承包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周顺祥关于该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学停止对原告周顺祥承包的位于永善县XX镇黑铁村瓦房社“七欠田地”土地的侵权,并退还原告周顺祥,限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忠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张忠学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周顺祥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晨曦代理审判员 余 健人民陪审员 雷仕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义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