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振平、毛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从豪门锦绣城小区出发,沿阳城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中东路段时,撞上由北向东转弯、劳某驾驶的鲁M×××××轿车左后侧,继而撞上任某所骑自行车,致被害人任某受伤,三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7mg/100ml。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任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劳某、任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乙、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宝珠审 判 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