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楼贤贵与范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贤贵,范香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59号原告:楼贤贵,居民。被告:范香菊。原告楼贤贵诉被告范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范香菊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g×××××号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贤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贤贵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126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12600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从借款之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范香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范香菊向原告楼贤贵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后被告归还了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款3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为此于2015年1月16日诉来本院。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原告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卡卡转帐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为12760元,故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的3万元,其中12760元为支付利息,17240元为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6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因之前的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1月22日,故该126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诉请中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香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香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楼贤贵借款本金126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贤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保全费733元,均由被告范香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