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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某某、丁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12-1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许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被执行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某某、丁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1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丁某某的银行存款58799元、2800元(含申请执行费700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徐发光审判员  蔡国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 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