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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杏兴与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兴,沈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张杏兴。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沈金华。原告张杏兴(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沈金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1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4200元。借期为二年,利息提前支付(先付利息再续借),第一年,第二年借款利息已支付,然而,按规定,被告如果需再续借的话,应该支付第三年的利息,可是,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法兑现,原告要求归还本金,被告也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归还本金,这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今特起诉,望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16800元(从2014年9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四个月,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4200元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42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仅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现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68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华返还原告张杏兴借款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金华支付原告张杏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被告沈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2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熊俊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