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SHOGAIRMONIRHASANM,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秀华,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星,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庄世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林,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胜,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向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购买文具,2013年6月15日,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及新订单交易方式”称“截止2013年6月15日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欠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为RMB55560元;USD23570.8元,对上述欠款,本公司承诺按下列时间付款:1,2013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2,另外对目前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库存,在2013年8月1日前若提货按付全款提货,若8月1日后提货,提货后45天付款。3,新订单交易方式:订单确认后预付30%订金,提货前付所提货物的40%款,提货后45天内付30%余款。”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货款美元23570.8元,按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1008折算成人民币为143800.74元,并按年利率5.6%的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主张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库存货物货款460586.35元。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对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欠款金额、库存货物总金额、汇率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均无异议,对欠款的计息时间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付款计划,称“本公司承诺按下列时间付款:1,2013年12月12日安排支付USD23570.8元给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2,2013年12月12日安排支付USD48865.4元给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境外银行账户。”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世民在该付款计划下方签名确认。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依据该付款计划第1项的约定,其原应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美元23570.8元,经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同意延至2013年12月12日支付,故应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质证,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付款计划的真实性,否认“庄世民”签名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庄世民”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还主张库存货物中订单号为A0111093022、A0111070821(新)、A0111101523的订货单的卖方是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所对应的货款不应向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但确认尚未提取的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库存货物总金额为460586.35元。2013年8月1日后双方没有约定提货时间,该部分库存货物货款不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033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号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65号,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两案庭审中,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均表示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应向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的库存货物货款的债权已转让至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享有,但未通知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向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购买文具,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双方对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付款计划、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主张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所欠货款美元23570.8元的应付款时间;二、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应向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的库存货物货款金额;三、库存货物货款是否应当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主张依据2013年6月15日的付款计划,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美元23570.8元。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则主张依据2013年12月4日的付款计划,应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该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世民签名确认的2013年12月4日的付款计划,订明美元23570.8元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虽然否认“庄世民”签名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对其所反驳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2013年12月4日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次,该付款计划第1项所指款项美元23570.8元与2013年6月15日付款计划中所含款项美元23570.8元金额一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二者系指向同一笔欠款,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2013年12月4日付款计划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原审法院依法采纳该付款计划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该笔欠款,因此该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2日起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库存货物货款460586.35元,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对所欠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库存货物货款总金额460586.3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属于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的库存货物货款不应向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对此,原审法院查明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确认已将其对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库存货物货款的债权转让给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但未通知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认定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取得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对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库存货物货款的债权,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应向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库存货物货款460586.35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一,2013年6月15日“付款计划及新订单交易方式”订明“2,……库存,在2013年8月1日前若提货按付全款提货,若8月1日后提货,提货后45天付款。3,新订单交易方式:订单确认后预付30%订金,提货前付所提货物的40%款,提货后45天内付30%余款。”该内容没有明确约定提货及付款的具体时间,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表明该“新订单”是否系指库存货物订单。因此,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分别自2013年6月15日、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库存货物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对双方确认的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取的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库存货物货款113100元,可自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原审法院认定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转让给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库存货物货款债权347486.35元(460586.35-113100元=347486.35元),因无证据表明本案起诉前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已通知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事宜,故不宜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800.74元;二、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库存货物货款460586.35元;三、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以143800.74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113100元为基数计算;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保全费3570元,由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90元,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410元。判后,上诉人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库存货物货款460586.35元”有失公允,与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己方承诺的意思表示不符,判决超越了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自己的承诺,对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事实依据如下:1.上述货款分别来自于A0111093022、A0111070821(新)及A0111101523三份订货单,该三份订货单的卖方均为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故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无事实依据向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履行提货和付款义务。即便原审判决作出了认定,但是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仍未就此向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履行要求或权利主张,倒是另一关联公司多次在诉讼前就与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交涉,故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此项判决的履行义务指向的对象不应为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2.依据双方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付款计划书”中第2点约定“另外对目前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库存,在2013年8月1日前若提货按付全款提货,若8月1日后提货,提货后45天付款。”该约定并未约定提货时间,故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合适的任何时间内提货,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迄今为止尚未提取上述判决所指款项的货物,但双方当事人至今日止一直有业务往来,不断有新订单、新交易和新的履行情况。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从而做出上述判决,这既无事实依据也损害了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权益。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金额与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原审起诉金额一致,并无超出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自己承诺范围。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已经认可其在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付款计划及新订单交易方式”,对上述付款计划中所载明的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退一步讲,无论是在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之时,还是在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及案件审理过程之中,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早已知晓案外人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向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实,应当视为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已经知晓库存货物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因此,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直接向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障碍,且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2.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向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中,虽明确载明具体的提货时间,但从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之日至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期间长达半年之久,明显超过合理的提货时间。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未按照合理的时间及时提起货物,在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下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被迫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于法有据。双方之间虽然有多次交易往来,但各项交易相互独立,并不需要连续或分批次履行的情形,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为证明涉案债权已经由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转让至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由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落款盖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的《确认书》,载明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确认与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编号为A0111093022、A0111070821(新)、A0111101523的采购订单所载未提货付款的货款债权共计347486.35元,在2013年6月15日前已经转让给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并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书承诺直接向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提货付款;此外,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2013年6月21日的A01130622124订货单下,仍有仓库库存货款113100元未付,加上前述债权转让的金额是全部库存货款460586.35元。2、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前述三张订单共计库存货款347486.35元的债权转让给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应直接向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办理提取库存货物并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债权转让通知书》上面的时间应该是2015年1月27日,我方确认该时间是债权转让的日期。对于通知中所称对方已经明确告知我方债权转让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2.《确认书》的内容不明晰,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涉及的是两个诉讼,两公司不能共同出具,应分别出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本案债权;二、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取货物的行为是否违反双方的约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本案债权的问题。二审期间,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确认书》及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均载明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确认在2013年6月15日前已经将涉案债权347486.35元已经转让给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结合一审期间特浦包装(深圳)有限公司的庭审意见,本院认定汉柏林特浦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享有前述债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取货物的行为有无违反双方约定的问题。双方确认的2013年6月15日的付款计划中,虽未明确具体的提货时间,但该提货义务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下买方的基本合同义务,在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库存货款的情况下,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履行提货并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在债权人已经明确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前述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广州市帮得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梅审 判 员 赵 彤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晓玲周思敏廖嘉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