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宋伟与韦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宋伟。委托代理人韦锋,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永福。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伟与被告韦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江毅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根据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河市民立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裁定生效后,本院继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江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李春、人民陪审员陆小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耀浪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均有意愿通过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但宽限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好友,2013年4月12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急需一笔资金周转,问原告是否有现金在手,借其周转半个月左右,原告碍于朋友面子,第二天打电话给被告同意借款,当天下午被告开车到原告的门面,原告借给了被告330000元的现金,被告当即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在出具借条时,被告承诺只借用10天就归还,还口头承诺按月息3分结息,看在多年朋友面上且借款时间不长,原告没有让其在借条上写明借款利息。借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其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3000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一、书证:1、《借条》原件及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330000元借款,并以机动车驾驶证作为借款人身份证明附件的事实;2、原告宋伟的银行账户流水对账单据9页,以证明原告的经济能力;3、黄某、张某、韦某的书面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办公室看见过被告借钱的经过;4、证人张某与妻子林彦清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流水对账单,以证明其经济能力;5、原告与被告2013年4月12日至13日的手机通话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频繁联系的事实。二、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的证言;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的证言;3、证人韦某出庭作证的的证言;被告韦永福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理由都是虚假的,没有借贷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支付过33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没有借到过原告的一分钱,《借条》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写的。本人有一朋友叫韦世化,是河池市汉胜电脑公司及河池市英华农机销售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4月10日韦世化称急需30万元资金作一笔农机生意,计划用款两个月,利润可达80万元,问我借钱或叫其他朋友借钱,当日我就打电话给多年朋友宋伟,宋伟要求与韦世化面谈,他们谈妥后希望我能见证一下,我到场后,宋伟说韦世化借钱30万元,月息6分,两个月利息先扣除,所以借款33万元,如果不按时还款,利息很多,所以借条写成66万元,还要把韦世化的公司、房产作价转让,叫我作担保,我答应后谁知宋伟却要求我写借条,虽然我极不情愿,但碍于朋友情面,只好写下了33万元的借条给宋伟。这张借条,一没有交易,二没有协商,是被胁迫、诱导、不情愿下仓促写的。韦世化借款后,生意失败未能还清借款,已外出难以联系,宋伟认为还款无望后,就以该借条对我提起诉讼。本人认为,钱是韦世化借的,应由韦世化偿还,我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书证:1、宋伟与韦世化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借款不是被告所借;2、宋伟与韦世化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借款不是被告所借;3、宋伟与韦世化的公司转让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借款不是被告所借;4、韦世化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借款不是被告所借;5、韦永福与宋伟的电话录音文本;以证明33万元是韦世化所借;6、韦永福与宋伟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宋伟要求韦永福帮其追还借款。二、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龙某出庭作证的的证言。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虚假的,没有借款的事实;对书据2、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书据3认为证明人应该出庭作证;对书据5无异议。对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宋伟与韦世化的另一笔借款,属另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被告的借款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韦世化作为原告的另一笔借款的债务人,其将两笔借款归为一笔债务,无证明效力;对证据5、6不予认可,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书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对方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可作为认定相关法律事实的参考依据。二、关于证人证言,因双方的证人均与己存在朋友、下属、或业务伙伴等利害关系,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原为朋友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宋伟先生人民币叁拾叁万元(330000元)此条。借款人:韦永福。45270104196708151034,2013年4月13日”。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以该借款是案外人韦世化所借,其只是介绍人或担保人为由,要求原告向实际借款人韦世化追款,并拒绝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及相关利息。另查明,案外人韦世化是被告的朋友,经被告引见认识原告,案外人韦世化于2014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有一份借款金额为66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借款利率为月3%的《借款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广西河池市汉胜电脑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韦世化以约定的30000元转让价将公司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13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转让协议书》,韦世化以约定240000元转让价将其房屋转让给原告。本案原、被告对上述法律情形均予以认可。本案诉讼后,案外人韦世化向本院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4月13日向宋伟借款33万元,并立有借条,宋伟另外要求本人签个66万元的借款协议,双方在33万元的借条上约定如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那66万元借条自动作废,由于韦永福是双方借贷关系的介绍人,因此,宋伟要求韦永福当时也写一张33万元的借条给宋伟。本人郑重声明,韦永福所写的借条和本人所写的借条实为同一笔借款,本人为偿还责任人,与韦永福无关。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否真实、有效。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条欠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该《借条》为被告亲笔书写并交给了原告,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属借款合同范畴,受合同法调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合同有效。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方是否履行了约定的出借义务,是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以及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相应债权的关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其是否履行了约定的出借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此举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所记载的内容具体、明确、表述清晰,无其他寓意或不同理解,亦无涉及其他债权债务的关联,足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一、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二、借款方已借到了出借方相应的款项;三、借款标的为330000元整。而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亦未收到相应的借款,其只是为其朋友韦世化向原告借款作的担保,应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实质是担保而非借贷,并举出了案外人韦世化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公司转让合同》、《房屋转让合同》、韦世化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为证,但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为金融行业的专业管理人员,其必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的本质区别,被告的主张缺乏常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仅反映出案外人韦世化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足以推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亦不足以否定该借据的证明力。因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有效。该借条的出具,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被告所借款项其是否得以使用,是否与案外人韦世化的借款存在关联或其他协议,是被告自行处分自己权利以及与案外人韦世化之间设定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范畴,属被告与案外人韦世化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若被告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可据该法律关系另行救济。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条欠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真实、有效,已在双方之间形成了3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能书面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永福偿还给原告宋伟借款3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江毅代理审判员 石李春人民陪审员 陆小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耀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