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焦艳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112号罪犯焦艳,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9日作出(2001)郴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焦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2004)湘刑执字第5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焦艳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3月23日、2007年12月21日、2010年6月14日作出(2006)长中刑执字第1588号、(2008)长中刑执字第0003号、(2010)长中刑执字第3757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焦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焦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汤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