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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二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X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沈X、被告王X、被告沈X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X典当有限公司,沈X,王X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二初字第00331号原告锦州X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张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X,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王X,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沈X。被告沈X,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锦州X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沈X、被告王X、被告沈X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X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被告王X、被告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X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X、王X于2014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当票,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二被告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7-2号65平方米的楼房作为抵押。产权证号:锦房权证01字第000968**号。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利息月1.5%,综合费用为月2.5%。逾期5日不还本金按借款金额每日1%收取违约金。逾期不还利息,按利息的日1%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原告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等共计33300元。但是自7月23日后,被告仍未支付本金12万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沈X为被告沈X、王X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凌海房字第2740**号房屋提供担保。根据合同,被告应及时的偿还借款本金,按月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因被告已偿还5万元本金并支付了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综合服务费用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2万元,支付2014年8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1.5%)、综合服务费(月2.5%)、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要求对被告沈X提供的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沈X、被告王X、被告沈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被告沈X提供的抵押物凌海房字第2740**号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条、担保合同、沈X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X、被告王X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沈X、被告王X支付了当金,二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沈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已经较高,原告又要求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对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X、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综合服务费。被告沈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诉讼保全费1193元,由被告沈X、被告王X负担。被告沈X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升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