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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22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庞雪峰,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庞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XXX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泊里镇澳斯顿新材料有限公司段,与在路上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投案。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鉴定意见、当事人身份信息查询件、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XXX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泊里镇澳斯顿新材料有限公司段,与在路上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事实。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均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徐某某、徐某、范某某、邵某某、王某、陈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谅解书,保险单复印件,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刘金仁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