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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执字第003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洪香娥、贺峰与王结友借款合同纠纷3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香娥,贺峰,王结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00380-3号申请执行人:洪香娥,女,194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本县。申请执行人:贺峰,男,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本县。被执行人:王结友,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本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松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委托安徽九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王结友所有的位于宿松县房地产一栋(地号:x,建筑面积112.92㎡,房产证号:松房证字第××号)。2015年2月13日买受人邓国凤(身份证号:××)以12.7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宿松县房地产一栋(地号:x,建筑面积112.92㎡,房产证号:松房证字第××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邓国凤所有。二、买受人邓国凤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审 判 员  付 蓉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星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