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0-08-19
案件名称
莫淑英与徐小林、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莫淑英;徐小林;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莫淑英,女,194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何怀平,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被告徐小林,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住大冶市。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下称“长胜顺物流蔡甸分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同心村。负责人蒋青阶,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道780号。负责人王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男,成年,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的职员,住。原告莫淑英诉被告徐小林、长胜顺物流蔡甸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怀平,被告徐小林,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胜顺物流蔡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淑英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徐小林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由遂溪往城月方向行驶,行至G207线3531KM+150M处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戴志常驾驶搭载着戴志福、莫淑英的粤G×××××号小型客车相碰,造成戴志常、戴志福、莫淑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4]第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小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志常、戴志福、莫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鄂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442010000050542和PDAA20144408T000008494。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有效期均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Ⅰ、颅脑损伤: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头面软组织挫裂伤。Ⅱ、右侧视神经损伤。Ⅲ、寰椎右侧块撕骨折。Ⅳ、右尺桡骨远粉碎性骨折。Ⅴ、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Ⅵ、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6日止,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91985.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9198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3、护理费6930元(110元/天×63天);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以上共计108105.72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作为肇事鄂A×××××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险保险赔偿金额内予以赔付给原告,被告徐小林、长顺胜物流蔡甸分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三被告仍未赔付给原告,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10810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事实的调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4、保险单,证明肇事鄂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事实;5、户口簿、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情况。被告长胜顺物流蔡甸分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都没有异议;2、本次涉案车辆肇事鄂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损失和本案实际情况保险已足够赔偿,因此,本案没有必要由我公司赔偿;3、鄂A×××××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徐小林,与我公司仅是挂靠关系;4、原告请求中没有法律依据和超出规定标准的项目和数额应予以剔除。被告长胜顺物流蔡甸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1、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6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案有多个伤者,交强险应当按比例受偿;2、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有:银行汇款电子账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莫淑英。被告徐小林在庭审时答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已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垫付给莫淑英住院医疗费30000元,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02元,垫付部分赔偿款,由法院依法予以冲减。被告徐小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预交金凭证和医疗发票,证明其垫付给莫淑英住院医疗费20000元,门诊费用10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徐小林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由遂溪往城月方向行驶,行至G207线3531KM+150M处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戴志常驾驶搭载着戴志福、莫淑英的粤G×××××号小型客车相碰,造成戴志常、戴志福、莫淑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4]第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小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志常、戴志福、莫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莫淑英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北镇卫生院抢救,用去门诊费102元,当天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本次起诉计至2014年8月26日,共62天,用去住院费91985.72元,即医疗费用合计92087.7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Ⅰ、颅脑损伤: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头面软组织挫裂伤。Ⅱ、右侧视神经损伤。Ⅲ、寰椎右侧块撕骨折。Ⅳ、右尺桡骨远粉碎性骨折。Ⅴ、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Ⅵ、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患者需增强营养补给;2、患者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预计约需10000元;3、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莫淑英为非农村家庭户口,住遂溪县城月镇城林大道18号教办宿舍。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支付先予执行款60000元给原告莫淑英。被告徐小林垫付了20102元。另查明:粤G×××××号小型客车车主为戴大琼,系原告父亲。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徐小林,挂靠于被告长胜顺物流蔡甸分公司,被告长胜顺物流蔡甸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442010000050542和PDAA20144408T00000849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有效期限均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小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志常、乘客戴志福、莫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应当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徐小林,挂靠于被告长胜顺物流蔡甸分公司,在事故中所造成他人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徐小林、长胜顺物流蔡甸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92087.72元,有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工费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580元(90元∕天×6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住院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00元(100元∕天×62天)。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的实际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计赔1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出具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60元(30元/天×62天)。原告莫淑英上述的损失合计106727.72元(医疗费92087.72元+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6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莫淑英的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58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赔偿。原告莫淑英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920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860元,合计100147.7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032.33元{10000元×[100147.72元÷(100147.72元+85356.72元+13048.10元)]}。对于超过部分的损失95115.39元,因被告徐小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徐小林全部承担。被告徐小林已赔偿20102元,冲减后,尚欠75013.39元。被告长胜顺物流蔡甸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应对由被告长胜顺物流蔡甸分公司承担75013.39元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86625.72元(6580元+5032.33元+75013.39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60000元给原告,冲减后,尚欠26625.72元。被告长胜顺物流蔡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保险金26625.72元给原告莫淑英。驳回原告莫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11元,由原告莫淑英承担3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承担243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和审 判 员 卢 乐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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