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毕春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毕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证、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驾驶蒙DV39**号别克轿车沿红山区园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哈达街交叉路口处违法变更车道时,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警大队执勤辅警李某某发现,李某某上前纠正刘某交通违章时,刘某为逃避处罚,驾驶轿车将李某某撞倒在轿车机器盖上,随即掉头向北行驶,并左右打方向试图甩掉李某某,李某某抓住雨刷器不放,被甩在轿车机器盖右侧,刘某明知李某某被拖拽,仍驾车拖拽李某某至园林路与三道街交叉路口东四十多米处将李某某甩掉,后驾车逃逸。刘某的行为造成李某某的执法记录仪、对讲机、警裤、保暖裤、警服上衣、手套、皮鞋等物品损坏,同时致使李某某身体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诉讼中,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某受伤照片,关于李某某协助执法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史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执法视频,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毕春峰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在执法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告人出示相关证件,在案发时周围没有其他的执法人员,李某某是协警,没有独立的执法权,因此由于李某某的执法不规范,应当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刘某自愿认罪、没有前科、不是累犯、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驾车冲撞、拖拽的暴力方式阻碍红山区分局交警大队执勤辅警李某某依法执行公务,致李某某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李剑辉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长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晓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