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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龚发珍与任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发珍,任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龚发珍,女,汉族,67岁,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培成(原告丈夫),男,汉族,81岁,无业。被告:任纪峰,男,汉族,30岁,无业。原告龚发珍诉被告任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成、被告任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发珍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任纪峰的母亲唐艳辉(已过世)向原告龚发珍借款共计4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承诺均于2013年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唐艳辉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3月唐艳辉过世,其遗产均由被告任纪峰继承。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任纪峰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归还欠款4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纪峰辩称,2006年,被告与母亲唐艳辉是向原告借过钱,但是金额应是110000元,对原告诉称的借款490000元不认可,但对唐艳辉在借条的签字认可,且母亲唐艳辉租友邦公司门面做家政公司时,原告夫妇二人自2007到2008年期间一直居住在内并未交房租,而友邦公司的租金一直由被告交付,该笔租金应该从借款中扣除,请求驳回原告多主张的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纪峰的母亲唐艳辉于2006年4月开始向原告龚发珍借款,陆续到2013年,唐艳辉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载明:“借龚发珍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今借龚发珍现金叁肆万元正(340000元正)借款人唐艳辉2013.2.1(注2月1至2月30日还清)”。以上借款唐艳辉均未归还,唐艳辉于2014年4月26日因突发心梗,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任纪峰系唐艳辉之子,本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克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任纪峰是唐艳辉唯一继承人。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借条、(2014)克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唐艳辉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唐艳辉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该借贷纠纷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唐艳辉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外人唐艳辉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借款发生后未归还,而借款人唐艳辉因突发心梗,抢救无效死亡。(2014)克中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具有法律效力,在该合伙纠纷案件中已确认被告任纪峰系案外人唐艳辉唯一遗产继承人,故被告是本案唯一适格主体,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未支付的借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490000元的诉求请求,原告出示2013年2月1日借款人唐艳辉向原告出具的二份作为证据的借条,而被告认可是系母亲唐艳辉签字及曾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但是对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不认可,只认可借款110000元事实,本案的借款人唐艳辉向原告龚发珍借款发生的时间较长,自2006年开始至2013年止,期间有被告陪同借款人同去借款情况,也有被告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借款人自行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借款人唐艳辉借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人具体借款金额的事实,而又认可借款人唐艳辉的签名,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金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用租金抵扣借款的要求,原告认可确实居住了借款人唐艳辉承租友邦公司的门面房,也在借款人唐艳辉经营的家政公司内工作,其工资均被借款人拿走,不同意以借款抵扣租金,且被告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辩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向原告龚发珍偿还借款4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任纪峰负担435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慧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阿依努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