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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邹建刚与陈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3962号原告:邹建刚,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陈红,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邹建刚与被告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一次性还清。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请求确定为以1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邹建刚人民币100万(元),于2013年2月10号一次性还清,如在此期间本人发生任何不幸,由本人在四川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所占50%股份变卖部分来偿还,任何亲人不得有异议,借款人:陈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1万元。其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4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9万元、5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取款凭条》,《客户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红归还原告邹建刚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为计息基数,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00元,由被告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