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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发强与黄武、资中县国宏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发强,黄武,资中县国宏生猪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邹发强。被告黄武.被告资中县国宏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配龙镇大沟村。法定代表人张先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发强与被告黄武、资中县国宏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发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黄武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发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发强撤回对原告黄武的起诉。(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东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