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道执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光义、严志宜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光义,严志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道执字第141-4号申请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王元军,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李光义,男。被执行人严志宜,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1106)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474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61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本院执行,于2011年5月31日执行兑现了xxxx元,尚有xxxx元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光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xxxxxxxx账户内有银行存款xxxx元,依法应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予以扣划,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李光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账号为xxxxxxxxx的银行存款xxxx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联智审判员 付全齐审判员 孟先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