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小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邹小平与山东凯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振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平,山东凯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振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小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邹小平,系山东滨州宏润石化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爱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凯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振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振营,系山东凯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邹小平与被告山东凯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马公司)、赵振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平委托代理人胡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平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向原告发放个人经营贷款480万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凯马公司担供保证担保。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凯马公司交付银行贷款保证金48万元作为反担保。2012年12月24日,原告将上述48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原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贷款后,多次催促被告退还贷款保证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将上述贷款保证金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银行贷款保证金4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4日至贷款保证金偿还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凯马公司、赵振营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邹小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山东凯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网上查询件各一份,被告赵振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人为邹小平、贷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保证人为凯马公司,三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邹小平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480万元,由被告凯马公司提供保证担保。3.票号为10×××76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被告凯马公司出具的收据、赵振营书写的收到条各一份。证实被告凯马公司作为邹小平向工商银行贷款480万元的保证人,被告凯马公司要求邹小平按贷款数额的10%向其提供反担保,原告邹小平于2012年11月15日将48万元转入赵振营指定的账户,被告凯马公司为原告邹小平出具收据,赵振营为原告邹小平出具收条。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邹小平已于2012年12月24日将480万元贷款的本息全部结清。5.被告凯马公司和赵振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2013年1月6日,赵振营因为无法立即退还邹小平的银行贷款保证金,而为邹小平就上述保证金出具欠条,约定在2013年1月20日前退付;2014年4月14日,赵振营因为一直无力退还邹小平的贷款保证金,而将上述保证的退还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10日前退还;上述款项至今被告没有退付。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借款480万元,被告凯马公司为之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邹小平与被告凯马公司口头约定,原告邹小平向被告凯马公司缴纳借款数额的10%贷款保证金为被告凯马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邹小平还清上述借款后,被告凯马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邹小平。2011年11月15日,原告邹小平向被告赵振营指定的账户名称为滨州亿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48万元,同日被告凯马公司向原告邹小平出具收到上述保证金的收据一份,被告赵振营为原告邹小平出具收到上述保证金的收条一份。2012年12月24日,原告邹小平依约偿还上述贷款,但被告凯马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将48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邹小平。被告赵振营系被告凯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振营为原告邹小平出具收条及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邹小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被告凯马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邹小平与被告凯马公司口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邹小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凯马公司亦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将贷款保证金返还原告邹小平。原告邹小平请求被告凯马公司返还贷款保证金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凯马公司支付逾期返还上述贷款保证金的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凯马公司逾期返还上述保证金,被告凯马公司应向原告邹小平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赵振营对上述贷款保证金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因被告赵振营出具收条及欠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凯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小平贷款保证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期限为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5元,由被告山东凯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华审 判 员 贾凯华人民陪审员 索海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