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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督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时侠军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督字第00109号申请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男,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梁飞,男,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杨集支行职员。被申请人:时侠军,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县。本院受理申请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申请人时侠军送达(2015)泗民督字第00109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时侠军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时侠军已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泗民督字第00109号支付令自行失效。本案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弼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