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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滨太商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林云青与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青,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太商初字第0163号原告林云青,系无锡市康泉管件阀门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严林,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伟。被告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锡南路216号-3。法定代表人宣铭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星,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燕红,该公司职员。原告林云青与被告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0850号民事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锡商终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赛孚公司因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65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苏商抗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指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锡商再终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青的原委托代理人朱敏洁、现委托代理人严林及王华伟,被告赛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星及章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青诉称:其经营的无锡市康泉管件阀门经营部(以下简称康泉经营部),长期与赛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康泉经营部为赛孚公司提供法兰盘、管件、阀门等产品。经结算,赛孚公司结欠其价款915874.2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赛孚公司立即支付价款915874.22元,并赔偿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林云青变更诉请为:根据其提供的96张送货单,所供货物价款应为959566.16元,其愿意按915874.22元结算,扣除赛孚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支付的20万元,赛孚公司尚结欠其价款715874.22元。请求判令赛孚公司支付价款715874.22元并赔偿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林云青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1月10日-2010年5月9日期间的送货单96张(其中6张标有单价),证明2009年的送货情况。2、2009年3月21日,以康泉经营部名义开具的金额为189800.47元的普通销售发票一张、赛孚公司为康泉经营部向无锡国税部门出具的开票证明两份,证明双方之间2009年业务的开票情况。3、康泉经营部制作的《2009年1-5月货物汇总表》(含品名、数量、单价、总价)(以下简称《货物汇总表》)、赛孚公司经办人王建华制作的《海圣、康泉往来明细》(以下简称《明细》)及《业务汇总》、本案原一审期间对王建华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赛孚公司结欠的货款总额。4、康泉经营部与案外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明诉争货物的单价。赛孚公司对96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的品名、数量无异议,但对其中记载有货物单价的6张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伪造的虚假证据;对康泉经营部自行制作的《货物汇总表》上载明的单价不认可,该单价系康泉经营部自行书写,未经赛孚公司确认;对普通发票不认可,其未曾收到该发票;对康泉经营部与钟星公司之间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钟星公司经办人季冬安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对上述送货单载明的单价真实性予以否认;对王建华的《明细》、《汇总》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本案原审一审期间王建华在调查笔录中有关送货单单价的陈述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王建华的陈述与随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相互矛盾。被告赛孚公司辩称:其一、王建华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已证实,林云青举证的载明货物单价的6张送货单系伪造的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单位的财务记账情况(包括发票、入库单)、王建华的笔记本和汇总明细等证据亦不能作为涉案货物的定价依据;其二、双方并未对2008年至2009年期间货物交易签订合同并约定单价,也未进行过结算,林云青在起诉时故意虚抬了货物价格。综上,根据现有的对涉案货物的司法评估价格以及其已付货款金额,其司实际仅欠林云青十多万元货款,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赛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康泉经营部与赛孚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供货协议,该协议对货物品牌、品名、规格及对应单价均作出约定。2、6张送货单,上述送货单与林云青举证的6张送货单在送货时间、货物品名、数量方面相对应,但在单价、金额栏均未曾有任何记载,证明林云青举证的6张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单价不真实。3、公安机关对钟星公司经办人季冬安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林云青虚报了与钟星公司的货物交易价格。4、公安机关对王建华的两份询问笔录、王建华在检察机关的陈述笔录,证明王建华在收受康泉经营部实际负责人王华伟贿赂后,其将王华伟提供的虚假单价抄写在涉案六张送货单上的事实。5、2007年、2008年、2009年对莱德、迈克品牌管件的市场价格调查表各一套、康泉经营部与北京利华消防工程公司无锡分公司(赛孚公司的同行,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于2007年所签《供货合同》一份、利华公司与莱德管件无锡总经销商于2006年所签《产品经销协议书》一份,证明康泉经营部在上述三年的供货价格,该价格比法院司法评估价格略低。6、2008年的《康泉管件汇总表》,证明双方在2008年的交易货款总金额为830250.8元(根据审计单价确定)。7、2009年《送货单汇总表》,证明双方2009年交易货款总金额为468179.17元(根据审计单价确定,但不包括原审漏审的120项货物金额)8、《2007年交易明细》及凭证,证明双方在2007年的供货、开票、付款情况;《2008年货款明细》及凭证,证明赛孚公司在2008年-2009年期间的付款情况。林云青对2007年供货协议无异议;对赛孚公司举证的6张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季冬安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安机非法取证;对王建华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系王建华与赛孚公司之间串通后的行为;对莱德管件市场价格调查表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康泉经营部与利华公司供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2008年的《康泉管件汇总表》、2009年《送货单汇总表》所载明的送货名称、数量等无异议,但对单价不认可;对《2007年交易明细》及凭证无异议,对《2008年货款明细》及凭证载明的付款总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自2007年开始,林云青经营的康泉经营部开始向无锡赛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赛孚公司的原名称,于2010年4月27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供应三通、阀门等消防管配件,双方就2007年的供货事宜曾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对康泉经营部所供配件的品牌、品名、规格及相应的单价作出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货款每月月底付清,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之后,康泉经营部于2007年7月14日至2007年12月6日期间向赛孚公司供货,货款共计44517.37元。康泉经营部为此向赛孚公司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发票(共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7972.68元、15673.81元、10870.88元),赛孚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30日、2007年12月21日付款17972.68元、26545.19元。至此,双方结清2007年业务往来。2008年开始,本案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但未就供货签订书面合同。康泉经营部送货时也未在送货单上载明价格,仅列明货物规格、型号、数量。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1月10日期间,康泉经营部就2008年业务往来开具了总计金额为1341060.81元的发票给赛孚公司。赛孚公司将上述发票附上对应金额的入库单(或收料单)后入帐。上述入库单(或收料单)均有赛孚公司经办人王建华签字,发票均由王建华或赛孚公司法定代表人宣铭铭签字。2009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9月,康泉经营部与赛孚公司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共形成96张送货单(含退货)。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赛孚公司共计向康泉经营部付款1341060.81元。在本案原审一审期间,本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2008年康泉经营部所供货物及2009年所供的部分货物进行了价格鉴证,随后认证中心出具了锡价鉴法(2010)7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又委托认证中心对原审中未进行评估的120项涉案货物进行了价格鉴证,认证中心出具了锡价鉴法(2014)5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二、本案双方在事实方面争议焦点主要为:(一)2008年-2009年期间供货物品的价格;(二)赛孚公司的具体欠款金额。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林云青举证的6张送货单载明有王建华书写的货物单价及对应货款金额,原告主张该6张送货单上载有单价的货物品种,其他同类品种应当按照该价格计算,其余货物应按王建华出具的《明细》、《汇总》进行结算。对于载明价格的该6张送货单,赛孚公司持有联上并未载明单价。在本案原审一审期间,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向王建华进行调查,王建华陈述:其于2005年至赛孚公司工作,至2009年6月离开,康泉经营部与赛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其均参与。双方往来的经过情况为:康泉经营部在供货一段时间后,即将该期间的送货单汇总,依据经赛孚公司确定的报价自行计算后,形成汇总单向赛孚公司报送。经其本人确认并经公司老总签字后,由公司财务付款。2009年1月10日-1月16日的六张送货单上的单价系其本人于2009年3月按原定价格所书写,其目的在于计算方便。2011年9月20日,王建华向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湖公安分局)投案,承认其在2008年、2009年春节前先后2次收受康泉经营部王华伟所送的现金5万元及其他礼品,并于2009年春节后按康泉经营部王华伟的要求在送货单上注明了价格。随后滨湖分局以王建华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进行立案侦查,并罚没了王建华5万元受贿款,该案至今未结案。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王建华到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与其于2011年9月20日、同年10月15日两次向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8日向检察机关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主要为:其于2005年4月至2009年8月在赛孚公司做采购员,其参与了赛孚公司与康泉经营部的业务往来,价格由老总确定,其无权定价,是先供货再结算的。2009年1月10日-1月16日送货单上的单价系其应王华伟的要求填写的,是王华伟提供的价格,因为其与王华伟比较熟识,又拿过王华伟的好处,就帮忙抄了一下。除了该六张送货单,其未进行过虚填或者虚报的情况。其在本案原审期间法院向其调查该项事实时隐瞒了帮忙抄写单价的事实。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20日,滨湖公安分局对王华伟进行了询问,王华伟陈述:康泉经营部与赛孚公司于2007年起开始业务往来,2007年曾签订过供货合同,2008年、2009年未曾签订过合同。赛孚公司需要用其产品即由王建华与其联系,订购该产品(提供规格、数量、名称)后由其向工地送货,由工地上人签收送货单,送货单是不填价格的。其自己留的一联送货单在填好价格后去赛孚公司对账。康泉经营部提供给赛孚公司的产品价格比市场价格便宜。其并没有向王建华送过钱。2011年4月7日,滨湖公安分局对案外人钟星公司经办人季冬安进行询问,季冬安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钟星公司与康泉经营部也有消防管件配件业务往来。2009年底,康泉经营部王华伟在向其递交的送货单中载明了单价、销售金额,按正常规定送货单只有品名、数量而不应有单价及销售额,但因康泉经营部再三向其保证没事并要其签字确认,其在请示公司项目经理后就签了。其当时就觉得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格和市场价差距很大,许多高出市场价70%左右。其认为,康泉经营部当时拿了由其签署的有单价的送货单,就是为了和赛孚公司打官司作证据用的。本院认为:有关涉案6张载明单价的送货单的法律效力问题。其一、虽本案原审期间法院采纳了王建华的陈述意见,对其注明价格的六张送货单予以采信,且效力及于其他送货单。但是王建华已在2011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承认其2008年、2009年春节前后两次收受康泉经营部王华伟所送现金5万元,并按王华伟要求在上述6张送货单上添加了货物单价,随后其在检察机关、本案再审期间的陈述亦与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一致。其二、赛孚公司持有的上述6张送货单一联上并未载明价格,且本案双方并不存在送货单上注明价格的交易习惯。为此,王建华在上述6张送货单上注明的单价并非本案双方协商一致的单价,上述送货单对赛孚公司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即赛孚公司的具体欠款金额。一、价格认证的问题,赛孚公司对认证中心出具的上述两份《价格鉴证结论书》所载明的货物单价予以认可。林云青则认为双方已就货物单价协商一致,赛孚公司所欠价款,应按王建华出具的《明细》、《汇总》进行结算;另《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的鉴证价格未考虑其所供货物品牌因素,鉴证价格偏低,故其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期间,林云青与赛孚公司一致确认2008年所供货物若按签证价格计算,总货款应为830250.80元,2009年供货物若按鉴证价格计算,总货款应为626366.17元(其中原审审理过程中未涉及的120项货物的评估总价为158187元)。同时,本案双方一致确认,按双方的交易习惯,送货单上并不注明货物单价。二、因本案双方在2007年的业务已结清,故本案仅需审查双方自2008年开始的业务往来情况。有关本案双方2008年的交易货物的单价及货款金额问题,首先,虽然本案双方未曾签订过书面合同并对货物单价作出约定,但赛孚公司已收取了康泉经营部开具的当年交易货物的所有发票(开票金额总计1341060.81元),经由收货经办人王建华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制作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入库单予以了入帐。其次,赛孚公司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的付款总额也与康泉经营部向其开具的2008年交易货物的发票总金额完全一致。再次,按照一般的商业惯例,先前发生的债务应当优先清偿,虽然本案双方在2009年期间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但在2008年双方交易货物款项尚未结清之前,赛孚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优先支付2008年的货款。为此,对赛孚公司提出的其支付的部分货款为2009年预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从双方业务往来过程看,一般由康泉经营部在供货一段时间后即根据赛孚公司的报价将供货期间的送货单汇总后向赛孚公司报送,经赛孚公司确认后付款。而王建华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亦陈述除了该六张2009年出具的送货单外,其未进行过虚填或者虚报的情况。综上,赛孚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为其已核实了康泉经营部向其报送的2008年的交易货物货款金额,故2008年康泉经营部所供货物的价格应按上述发票金额认定,且双方实际已对2008年的货款予以了结清。据此,本院对赛孚公司提出的其财务记载的入库单仅是为财务记账方便所需而不能作为定价依据的辩解不予采信。有关2009年本案双方交易货物的单价及货款金额问题,首先,王建华在上述6张送货单上注明的单价并非本案双方协商一致的单价,不应予以采信。其次,有关林云青提出的应依照其提供的《货物汇总表》、王建华制作的《明细》、《汇总》作为双方2009年业务往来的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一、《货物汇总表》系康泉经营部单方制作,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除了王建华制作的《明细》及《汇总》外,林云青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赛孚公司已对康泉经营部提供的货物单价予以确认的证据。其二、《明细》、《汇总》虽由王建华制作,但仅反映双方历次业务往来的时间、期间的货款总额等内容,无法反映出双方已就货物单价达成合意的事实。王建华也在公安机关陈述,货物价格由公司老总确定,其无权定价;其三、根据钟星公司经办人季冬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已对林云清所举证的康泉经营部向钟星公司供货送货单载明的价格的真实性予以了否认,故林云清举证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起到印证其价格主张的作用。为此,《明细》、《汇总》仅能作为王建华工作内容记载,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林云青要求按上述两份证据及其自行制作的《货物汇总表》结算货款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本案双方未对2009年交易货物的单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具体货款金额应按照认证中心出具的两份《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的鉴证价格予以确定。因本案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一致确认,2009年供货物若按签证价格计算,总货款金额应为626366.17元(其中以前审理过程中未涉及的120项的评估价为158187元),故本院确认2009年双方交易货物总货款为626366.17元。又因本案双方已就2008年期间的业务往来结清,故赛孚公司至今结欠林云青的货款应为626366.17元。对林云青诉请支付的超出上述欠款金额外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林云青诉请的利息问题,因本案双方在2009年的业务往来中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为即时支付货款。现林云青要求赛孚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货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林云青货款626366.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本案原审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云青对被告无锡市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合计30600元;原审一审价格认证费62000元,本案价格认证费24000元,合计8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16600元,由原告林云青负担46827元,由被告无锡市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锡铭审判员  丁国军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