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明保城与张秀君、张承叶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君,明保城,张承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君。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保城。委托代理人于宪昌,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承叶,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张秀君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13日被告张秀君作为借款人,原告做担保人,向明某和借款3000元,年息1分4,即每年利息420元,明某和向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于2013年3月替两被告归还明某和借款3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张秀君归还的借款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收到条、证人证言等在案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用款人为张成业、张秀君的借条各一份,两被告不予认可,称该借条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经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明保城替两被告归还明某和借款3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收到被告张秀君归还的借款3000元应从中扣除,且利息亦应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因2001年3月16日的2000元借条被告有异议,该借条上用款人的名字与两被告的名字不同,原告对此具有举证义务或对该借条进行鉴定,因原告既举不出新的证据又不进行鉴定,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对该2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判决:一、限被告张秀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699.4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承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61元。上诉人张秀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利息为1.4分是错误的,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明保城辩称,一审开庭时明某和已出庭作证,就被上诉人担保还款的本金及利息做了证明,结合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及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债务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里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保城替张秀君、张承叶归还明某和借款3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证人明某和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2日收到上诉人张秀君归还的借款3000元应从中扣除,且利息应计算至还款日期2012年5月22日。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在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利息为1.4分是错误的主张,因上诉人于2001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每年1.4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张秀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