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龚文超等二人新新姿势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熊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绰号“小日本”,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龚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熊某某和熊晨裕(已判刑)、雷华锋(另案处理)等人在丰城市尚庄街道桥西街金色网吧门口一夜宵摊吃夜宵,恰逢被害人游剑波、游海斌等人也在吃夜宵,期间,被告人龚某某、熊某某和熊晨裕、雷华锋等人以游剑波、游海斌等人说了专打北坑人为由,用啤酒瓶、塑料凳子、钢管等对游剑波、游海斌进行殴打,致二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游剑波、游海斌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游剑波、游海斌对被告人龚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向丰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剑波、游海斌的陈述,证人游鹏、游顺辉、熊杰的证言,同案犯熊晨裕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