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26号21层2109室。法定代表人:李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88-200号。法定代表人:丁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唐建福,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在审理中万世公司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日鉴定结束。后万世公司就鉴定费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万世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通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告向杭州市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游公司)预订旅游大巴,要求于2011年6月5日将原告组织旅游的22名游客从南京港码头接回杭州。酷游公司因车辆调度和周转的原因,将该业务委托被告万世公司承运。2011年6月5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执行客运任务的浙a×××××大型普通客车在回程途经长深高速公路潥阳段时与张蕾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游客XX鑫受伤。后经杭州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期间,原告垫付XX鑫救护、治疗和护理等费用121077.78元。2013年5月23日,XX鑫选择旅游合同纠纷案由将原告诉至余杭区法院。2013年8月6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下达(2013)杭余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XX鑫××赔偿金、××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59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8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原告认为,被告承接客运任务后,负有将游客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违约,对原告遭受的所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362.78元(包括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XX鑫赔偿金265900元、案件受理费2385元及原告垫付XX鑫医疗、护理及救护车等费用121077.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7351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万世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造成XX鑫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部分不合理。XX鑫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有合理依据,原告先期赔偿给XX鑫的款项不是XX鑫实际的损失,原告多赔偿的款项是原告自己愿意支付,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双方对款项的支付也没有进行过约定,故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不合理。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万世公司反诉称:万世公司申请对XX鑫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可见原告的主张不合理,故该鉴定费损失应当由万通公司承担。万通公司对反诉辩称:鉴定意见并不客观,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XX鑫乘坐被告浙a×××××大型普通客车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XX鑫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及判决结果。3、收据、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根据判决向XX鑫支付赔偿金265900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2385元。4、治疗、护理等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垫付XX鑫医疗、护理及救护车等费用121077.78元。上述证据经质证,万世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应当按照审理中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及医疗费用,护理费按照每天121元计算。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需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认定。万世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中支出鉴定费2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万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中根据万世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万通公司支付XX鑫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治疗XX鑫自身疾病的费用、具体金额及XX鑫的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万通公司支付XX鑫的医疗费中,治疗XX鑫左外踝骨折、左侧第3-7肋骨骨折、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的医疗费与车祸外伤直接相关,外伤参与度为100%。2、XX鑫的医疗费用中,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为6235.59元。3、XX鑫因2011年6月5日车祸外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万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没有考虑老年人的原发性疾病与外伤的关联,将XX鑫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剔除是不合理的,评定护理期4个月也不合理,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万世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阐述的理由合理,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鉴定书已经分析说明:XX鑫患有高血压,车祸后人体应激反应会引起血压升高,短期内需要抗压治疗,因此抗高压用药与车祸有关。但胆囊结石、传导阻滞、牙周检查等与车祸无关,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该分析合理,故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6日XX鑫与万通公司签订《杭州市国内旅游合同》,参加万通公司组织的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5日期间的外出旅游。2011年5月万通公司向酷游公司预订旅游大巴,要求于2011年6月5日将其组织旅游的22名游客从南京港码头接回杭州。酷游公司因车辆调度和周转的原因,将该业务交由万世公司完成。2011年6月5日15时20分左右,万世公司执行客运任务的浙a×××××大型客车在回程途径长深高速公路溧阳段时,与案外人张蕾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名旅客死亡,XX鑫等19名旅客受伤。经交警认定该事故是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事故发生后XX鑫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救治,后转入浙江东方医院及杭州一二八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第3-7肋骨骨折、左内踝软组织裂伤、左外踝骨折、左腓骨骨折。期间万通公司支付了XX鑫的医疗费75923.78元、护理费43554元、救护费1600元,共计121077.78元。XX鑫的医疗费中6235.59元用于治疗其自身的疾病。XX鑫因车祸受伤所需的合理护理期限被评定为4个月。2013年5月24日XX鑫以旅游合同纠纷将万通公司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6日余杭法院判决万通公司赔偿XX鑫××赔偿金、××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59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85元。判决生效后万通公司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现为减少诉讼环节,酷游公司同意将其向万世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万通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万世公司在接受酷游公司的承运业务后,应当将乘客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万世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伤亡,其应当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虽然万通公司与万世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但万通公司在按照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向乘客XX鑫赔偿损失后,有权根据运输合同关系向酷游公司主张违约责任,酷游公司再向万世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现酷游公司将其向万世公司主张赔偿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万通公司,万世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故万世公司应当直接向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诉中万世公司对于由余杭法院判决万通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讼前万通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的合理性。万世公司认为万通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车祸受伤的医疗费和XX鑫自身疾病的医疗费,要求扣除XX鑫自身疾病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当赔偿的是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XX鑫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故万世公司要求扣除的理由正当,本院认定XX鑫的医疗费为69688.19元。同理,XX鑫因车祸而受伤需要他人护理的合理期间为4个月,万世公司应当承担护理费14838元。对于万通公司自愿为XX鑫支付的多余部分的护理费,不应当由万世公司承担。对于万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万通公司与万世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万通公司基于酷游公司的合同权利转让才取得直接向万世公司索赔的权利,万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万世公司就赔偿款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故对万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万世公司反诉请求的鉴定费损失,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万世公司为证明其自己的主张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万通公司的诉请确系其已经实际赔付给XX鑫的金额,所以鉴定费并非万通公司的不合理的诉求而造成的扩大损失,故该鉴定费不应当由万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损失354411.19元;二、驳回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79元,由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2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江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