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明泽与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泽,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乔利刚,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贝贝,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0号。法定代表人孙文学,董事长原告李明泽诉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利刚、朱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19套商品房,8月9日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现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相关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购买的19套商品房办理产权相关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因被告出现一房多卖的情形,被告将原告购买的19套房屋中的其中9套房产(具体房号:A5-1-501、A5-1-1401、A5-1-1701、A5-1-1801、A5-1-1903、A5-3-405、A5-3-705、A5-2-1004、A5-2-1802)又出售给第三人,且已经过公示确认了权利,导致原告无法对上述9套房产享有所有权,基于此,要求将本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购买的10套商品房(具体房号为:A5-2-404、A5-2-504、A5-2-604、A5-2-704、A5-2-804、A5-2-904、A5-2-1104、A5-2-1204、A5-2-1304、A5-2-2601)办理产权相关手续;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的其中9套房产(具体房号:A5-1-501、A5-1-1401、A5-1-1701、A5-1-1801、A5-1-1903、A5-3-405、A5-3-705、A5-2-1004、A5-2-1802)的购房款2034980元及损失。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19套房屋(具体房号为:A5-2-404、A5-2-504、A5-2-604、A5-2-704、A5-2-804、A5-2-904、A5-2-1004、A5-2-1104、A5-2-1204、A5-2-1304、A5-2-1802、A5-2-2601、A5-1-501、A5-1-1401、A5-1-1701、A5-1-1801、A5-1-1903、A5-3-405、A5-3-705),总面积2498.29㎡,单价每平米2000元,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合同还约定:“第四条办理房屋产权所需税费均由甲方承担;第五条房屋产权及具体状况的承诺1、甲方负责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相关手续,该房屋产权办理大红本时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2、甲方保证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3、甲方保证自己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设备、装修情况和相关关系的���属设施、设备随同该房屋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对甲方上述转让的该房屋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屋;4、甲方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完成,对已纳入本合同的各项该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良好的状况;5、在该房屋交付日之前发生的水、电、供暖、空调、物业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交付日以后(含当日)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房屋交付。双方于2012年8月9日进行验收交接。查验后甲方将楼层门钥匙交付给乙方为该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9日,原告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宇交接书》,双方一致确认自2012年8月9日起,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19套房屋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同时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的产权��记事宜。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前往太原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调查取证,太原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说明:景泰花苑的房产登记情况、所有房产信息均以景泰花苑售楼部所公示情况为准,公示里有房产信息的就有归属,无公示的则无归属,同日,本院又前往位于朝阳街90号的景泰花苑售楼部调查取证,确认了涉案19套房屋的归属情况,其中有九套房屋有人主张权利,十套无其他人主张。有争议的九套房产具体房号为:A5-1-501、A5-1-1401、A5-1-1701、A5-1-1801、A5-1-1903、A5-3-405、A5-3-705、A5-2-1004、A5-2-1802共计房产面积为1017.49㎡,购房价为2034980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交接书、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被告出具的收据、调查取证说明等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合同是否有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证据二、1、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2、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证据三、楼宇交接书。证明此交接书第一条中双方确认,自2012年8月9日起,该单元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19套房屋(具体房号为:A5-2-404、A5-2-504、A5-2-604、A5-2-704、A5-2-804、A5-2-904、A5-2-1004、A5-2-1104、A5-2-1204、A5-2-1304、A5-2-1802、A5-2-2601、A5-1-501、A5-1-1401、A5-1-1701、A5-1-1801、A5-1-1903、A5-3-405、A5-3-705),由开发商(被告)交付给业主(原告),同时由开发商(被告)负责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事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交接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各自履行其权利与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卖方有向买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为买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本案中。原告要求将被告为原告购买的10套商品房(具体房号为:A5-2-404、A5-2-504、A5-2-604、A5-2-704、A5-2-804、A5-2-904、A5-2-1104、A5-2-1204、A5-2-1304、A5-2-2601)办理产权相关手续;返还原告购买的9套房产(具体房号:A5-1-501、A5-1-1401、A5-1-1701、A5-1-1801、A5-1-1903、A5-3-405、A5-3-705、A5-2-1004、A5-2-1802)的购房款2034980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明泽与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明泽办理A5-2-404、A5-2-504、A5-2-604、A5-2-704、A5-2-804、A5-2-904、A5-2-1104、A5-2-1204、A5-2-1304、A5-2-2601的产权相关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买的(A5-1-501、A5-1-1401、A5-1-1701、A5-1-1801、A5-1-1903、A5-3-405、A5-3-705、A5-2-1004、A5-2-1802)房款共计203498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双倍利��(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翔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霞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