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紫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公诉机关紫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郭某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猴场镇猴场街上以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实施扒窃,在被害人赵某的身上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5元。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刑罚。据以认定事实的依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2、证人姚某甲、吴某甲、姚某乙、吴某乙、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灿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邦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