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刘某甲,男,1951年7月1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汪定波,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46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宿松县长途汽车站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系被告黄某某之女。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哮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定波、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刘某��与黄某某原户籍地在安徽省宿松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解放前,由于封建思想影响,刘某甲的父母把襁褓中的黄某某作为“等郎媳”抱回家养育。刘某甲的两个年幼的哥哥相继夭折,刘某甲从小把黄某某当作姐姐。1970年正月初六,在父母强迫包办下,刘某甲违心地与黄某某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71年7月18日生女刘某乙,1975年10月10日生子刘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黄某某又性格怪癖,再加上年龄差距,致双方毫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1980年刘某甲提出离婚,因亲友劝说,同时子女尚幼,遂未离。1997年刘某甲再次提出离婚后即与黄某某分居至今,婚姻已名存实亡。2005年3月6日,刘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家庭变故而不得已撤诉。撤诉后双方约定:刘某甲每月给付黄某某生活费400元,某某街XXX号房屋由黄某某居住,某某街XXX号房屋由刘某甲居住,双方不干涉对方生活。2014年8月黄某某以他人名义变卖了某某街XXX号房屋后,有事无事找刘某甲争吵,让刘某甲不得安宁。由于父母包办婚姻,致双方自1970年以来都是在争吵和冷战中生活,从未感受到婚姻家庭的温暖和快乐,只有怨恨和痛苦。故再次起诉,诉请判令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刘某甲、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某甲、黄某某的身份。2、宿松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刘某甲、黄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宿松县人民法院(2005)松民一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刘某甲起诉离婚后撤诉。4、居民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刘某甲、黄某某户籍已分离。5、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刘某甲曾于2005年3月起诉离婚。6、松房字第3-0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宿松县某某镇某某街房屋产权情况。7、松国用(91)字第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宿松县某某镇某某街房屋土地使用权情况。8、《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宿松县某某镇某某街房屋评估价格。9、《共同出资建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宿松县某某镇某某街房屋的来源。10、《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宿松县某某镇某某街XX号(现改号为XXX号)房屋的相关事宜。11、房屋照片4张,证明宿松县某某镇某某街房屋和某某街房屋状况,以及黄某某现住房屋状况,婚后共同财产没有分割。12、低保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某生活费用来源之一。黄某某辩称:与刘某甲自幼青梅竹马,其父母见两人感情深厚,便同意两人于1970年正月结为夫妻,生育了一子一女。黄某某生儿育女、耕田种地、孝敬公婆,生性吃苦耐���、善良坚强,对刘某甲的呵斥、责打处处忍让。刘某甲于1980年提出离婚,黄某某为了年幼的儿女和家庭和睦而忍气吞声。后在亲友的劝说下,刘某甲虽放弃了离婚想法,却在日后的生活中对黄某某实施冷暴力,但黄某某仍一如既往地善待着刘某甲。2005年3月刘某甲起诉离婚,在开庭前因儿子在外地突遭变故,造成严重的牢狱之患,负债累累。后刘某甲虽撤诉,但对儿子不提供任何经济帮助,反而在外寻花问柳,过着灯红酒绿的生活,甚至对黄某某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黄某某不堪压力而独自孤苦伶仃地生活,还要时常应付前来向儿子讨债的人。现黄某某身患重疾不能从事繁重的劳动,而刘某甲对此熟视无睹。虽如此,黄某某仍不愿放弃几十年的夫妻情谊,从未抱怨过刘某甲丝毫不是。黄某某现已近70岁,将青春奉献给了家庭,现已儿孙绕膝,正是享受天伦之时,不理解刘某甲为何又提出离婚。请求法院维护家庭维定,判决不准离婚。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离婚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甲虚造离婚裁定书,虚构刘某甲已与黄某某离婚。庭审中,刘某甲、黄某某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黄某某对刘某甲1-7、9-12证据无异议,对证据8内容客观真实性有异议,是刘某甲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某甲对黄某某证据无异议,承认该离婚裁定书是其伪造的,目的是为了办黄某某低保而造假的。本院对刘某甲、黄某某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刘某甲证据1-7、9-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黄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评估报告出具于2010年7月12日,不能反映至本案诉讼时的房屋价值,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黄某某证据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刘某甲、黄某某于1970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登记领取结婚证。1971年7月18日生女刘某乙,1975年10月10日生子刘某丙。2005年3月,刘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于同年6月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刘某甲现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判准所请。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刘某甲与黄某某结婚近45年,现儿孙绕膝,刘某甲应备加珍惜夫妻感情,担负起家庭之责,给予黄某某更多的照顾和家庭的温暖,遇问题冷静处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应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维���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哮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