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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一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阿米与马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1594号原告赵阿米,女,回族,23岁。被告马珂,女,回族,31岁。原告赵阿米与被告马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阿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阿米诉称,2014年6月17日22时许,在博乐市街心广场附近,赵亮及被告马珂与原告赵阿米因劳动关系发生争执,后被告马珂将原告赵阿米殴打致伤。经博乐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对予被告马珂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赵阿米未受处罚。原告受伤后在第五师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赵阿米要求被告马珂赔偿医疗费8372.85元、交通费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231.10元及护理费495.80元,合计11532.75元。被告马珂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阿米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博乐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博公(顾)行罚决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博乐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被告马珂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2、第五师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及收据、挂号单、博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博州蒙医医院门诊票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门诊费、挂号费及租床费共计4633.5元。3、第五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拟证实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2周、门诊随访、2周后复查,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依据。4、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33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2时许,在博乐市街心广场附近,案外人赵亮、原告赵阿米及被告马珂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后被告马珂将原告赵阿米殴打致使。博乐市公安局顾里木图派出所向被告马珂作出博公(顾)行罚决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马珂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未对原告赵阿米进行处罚。原告赵阿米受伤后在第五师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赵阿米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914.56元,后原告在博州人民医院及博州蒙医医院花费门诊费1587.78元及挂号费2.2元。2014年6月21日第五师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意见为休息两周,加强营养,患者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明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珂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赵阿米,造成原告赵阿米受伤,并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对原告赵阿米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阿米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914.56元,后复查花费门诊费1587.78元及挂号费2.2元,共计4504.5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实,对原告主张其他的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赵阿米要求被告马珂赔偿医疗费8372.8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医疗费4504.5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予以支持。原告赵阿米要求被告马珂按123.95元/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费2231.10元及护理费495.80元,并提供了出院证明书证实,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阿米要求被告马珂赔偿交通费33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清单,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因公安机关仅对被告马珂进行行政处罚,故被告马珂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阿米赔偿医疗费4504.54元;二、被告马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阿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三、被告马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阿米赔偿误工费2231.10元;四、被告马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阿米赔偿护理费495.80元;五、被告马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阿米赔偿交通费100元;六、驳回原告赵阿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马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