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彝法执补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从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从伦,杨会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彝法执补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李从伦。被执行人杨会述。李从伦诉杨会述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2008)彝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杨会述立即停止对属于原告李从伦位于小草坝村磨社“海子偏”公路北边两处面积为74.24平方米耕地使用权的侵害,限令其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此两处地脚墙体,恢复耕地原状,退还原告李从伦。二、驳回原告李从伦关于被告杨会述侵占其生荒地40.36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权利人于2009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杨会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补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开展工作,申请人李从伦与被执行人杨会述达成和解协议:一、李从伦不再要求杨会述拆除建在其土地上(位于小草坝村磨社“海子偏”公路北边两处面积为74.24平方米耕地)地脚墙体(堡坎)。二、由李从伦补偿杨会述该地脚墙体(堡坎)石头钱600.00元,定于协议达成之日给付(已支付)。双方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椐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2008)彝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应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