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马明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明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572号罪犯马明福,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文盲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以(2008)乌中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明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2012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以罪犯马明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马明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2月、7月,2014年1月、5月连续记功四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明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明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5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明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多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