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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绰号:“老叶古”、“定南佬”,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畜牧业生产人员。曾因犯强奸、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被告人叶某某从定南来到安远县重石乡黄坑村,和黄坑村村民薛某某(女性)是俗称“搭伙”的男女关系。2014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挖机在黄坑村黄坑小学附近的山场挖土方。叶某某得知后,觉得这个山场是属于薛某某的,为制止陈某某挖土方,在陈某某驾驶挖机作业时,叶某某拿把镰刀突然砍向陈某某,将陈某某的左小腿和左眼眉处砍伤,后来叶某某手中的镰刀被劝架的廖某甲和曾某某夫妻夺下,叶某某和陈某某两人又发生了扭打,叶某某从地上捡起石头将陈某某的头部砸伤,将陈某某耳朵、手指咬伤,陈某某在连续受到叶某某伤害的情况下,也从地上捡起石头将叶某某头部砸伤。2014年8月22日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累犯及自首的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见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挖机在黄坑村黄坑小学附近的山场挖土方,以为该山场系与其同居的薛某某的山场,便上前制止,没说几句,便用镰刀向坐在驾驶室的被害人陈某某连砍几刀,镰刀被劝架的村民夺走后,就拿起地上的石块想再打被害人陈某某,石块又被劝架的村民拿下,被害人陈某某从挖机驾驶室下来,便与被告人叶某某扭打在一起,最后被村民劝开。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有三处不同程度的创口、左眉弓、左耳廓、左下肢胫均有一处不同程度的创口;被告人叶某某头部有一处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及时向重石派出所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直到将其带至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尚未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分文费用,被害人书面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但刑事部分请求从重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赖某甲、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薛某某、赖某乙、曾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定南县公安局鹅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属累犯,有自首情节,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苏玉人民陪审员  邱小宁人民陪审员  李青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