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南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花与被告沈剑、范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花,沈剑,范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南民初字第6号原告徐小花,女,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剑,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范荣梅,女,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剑,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原告徐小花诉被告沈剑、范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福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花的委托代理人熊娟、被告沈剑、被告范荣梅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花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剑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和2014年7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共计25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目前仍拖欠原告借款206万元。由于被告沈剑、范荣梅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沈剑、范荣梅向原告归还借款206万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被告沈剑、范荣���辩称,被告沈剑确实共计向原告借款256万元,目前已经归还50万元,尚欠原告206万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投资房地产项目等,被告范荣梅知道借款事宜。被告本来计划2014年年底归还50万元,但是被告在外享有债权,别人也没有归还,被告也会积极把债权收回,归还原告的借款。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希望原告放弃利息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小花与被告沈剑系朋友关系,被告沈剑、范荣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剑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沈剑或者沈剑指定的银行账户给付借款,被告沈剑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150万元、106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被告沈剑共计向原告还款50万元。庭审过程中,两被告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向���告借款256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206万元,但是由于被告缺乏还款能力,导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小花与被告沈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被告沈剑经催要后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剑归还20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但是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剑和范荣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荣梅对于借款事宜亦知情,故对���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剑、范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小花支付借款本金20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0元,由被告沈剑、范荣梅负担(原告徐小花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1664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高福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