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丽、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没有建立起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就与原告争吵,甚至新婚期间双方就发生争执,故婚后双方始终无法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20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实在无法维系这样的婚姻生活回娘家居住,二人正式分居至今。2014年2月21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依法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未能和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无孕诊断证明、(2013)宁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其生效证明。被告贾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张某某把我因犯罪所得的51000元货款及原告张某某兄弟借我的3000元钱还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等我刑满出狱后再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贾某某亦认为与原告张某某无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无子女。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6月6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在隆尧监狱服刑。之前,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被告赠与其的金项链(价值4600元)退还给被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调解意见同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材料复印件、无孕诊断证明、(2013)宁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其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但未向本院出示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里,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与原告没有夫妻感情,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返还被告的金项链一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贾某某价值4600元金项链一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