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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何吕梅诉王远旭、王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吕梅,王远旭,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何吕梅,女。委托代理人王进辉,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远旭,男。被告王艳,女。原告何吕梅与被告王远旭、王艳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吕梅与被告王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吕梅诉称,2012年,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蔬菜冷库,向原告购买了94000余元的蒜苗,因被告困难未支付。由原被告系朋友,原告分几次共借款45000元给被告作为周转资金使用。为此,被告共欠原告139000元。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只要被告偿还120000元即可,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及借款120000元。被告王远旭辩称,被告欠原告蒜苗款是事实,被告记不清楚蒜苗款金额,以原告持有的单据上记载的金额为准。向原告借款也是事实,但是只有借过二次,一次借款是9000元,一次借款是8000元。在查清金额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偿还原告,但是现在无能力支付。被告王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的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蒜苗款和借款的金额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冷库过磅单八份,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价值94320元的蒜苗,被告未付款;3、申请证人郭丽娇、张娜出庭作证,以证明二被告在经营兴隆冷库期间欠下原告蒜苗款94000余元,并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合计139000余元。后来,出于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偿还原告120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内容不真实,被告在经营冷库期间每年到11月份就停止经营,也就不需要资金,对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清楚。被告王远旭未出示证据。在质证阶段,被告王远旭提出其已偿还原告13500元的新主张,原告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原告提出被告王远旭在2012年10月还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新主张,同时表示无证据证实。对此,被告王远旭表示其在开始答辩时承认的9000元是记忆错误,借款金额应当是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10月的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一、二组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被告也未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两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根据第二组证据各单据记载金额之和,能够确定货款金额为94320元;第三组证据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陈述的内容为不同的借款,证人也未亲眼见到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交付过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五项“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金额为45000元的主张,本院对二证人的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王远旭最初自认的借款有两笔,一笔为8000元,另一笔为9000元,庭审中将最初自认的9000元这一笔的借款金额变更为7000元,该变更是在原告提出新的事实主张而又同时表明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变更。被告变更的基础是建立在原告新主张的7000元欠款事实是否成立的基础上,因原告表明的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王远旭的变更无事实基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无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7000元。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何吕梅从事蔬菜贩卖,被告王远旭、王艳曾在兴隆冷库从事蔬菜买卖。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王远旭前后共向原告何吕梅购买了价值94320元的蒜苗。因资金困难,被告王远旭未支付原告何吕梅蒜苗款,每次买卖均是由被告王远旭在蒜苗称量中所形成的过磅单上签字记载购买的数量及金额。此外,被告王远旭还两次向原告何吕梅借款17000元。2013年,被告王远旭与被告王艳离婚。上述货款及借款,原告经催要后无果,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吕梅与被告王远旭发生的买卖关系和借款关系,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告何吕梅要求被告王远旭偿还货款94320元、借款17000元二项合计1112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艳作为被告王远旭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五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旭、被告王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何吕梅蒜苗款人民币94320元;二、被告王远旭、被告王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何吕梅借款人民币17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吕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王远旭、被告王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远旭、被告王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