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义诈骗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义,男,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高中文化,住该城西区西川南路**号*栋***室。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义犯诈骗罪一案,于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化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审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审理了本案,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7月份,被害人马某甲得知被告人张义可以通过特殊渠道办理驾驶证,就告诉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等人并收取现金共计123000元,交给被告人张义,后发现张义办理的驾驶证都是假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张义认识7、8年了,2013年7月的一天他问张义能否办理驾驶证,他说能办出来,本人去的话要5000元,本人不去直接拿驾驶证要6000元,后他告诉同村的4个人,给张义付了23人办理驾驶证的123000元现金,后发现张义办理的驾驶证都是假证。并经辨认后,其在从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确认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张义。2、被害人韩某甲、马某丙、马某庚、马某戊、马某丁、马某辛、韩某乙、马某壬、马某癸等人的陈述及马某丁辨认笔录证明,上述被害人为了办理驾驶证每人交给被害人马某甲5000元-6000元不等的费用。其中被害人马某丁经辨认,从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确认4号照片的男子是办理驾驶证诈骗其钱财的被告人张义。3、被告人张义供述称,2013年6月,其朋友马某甲让他帮忙办理驾驶证,顺便给马某甲的朋友也办个驾驶证,每个人按5000-6000元不等收的钱,共收了30多万元,马某甲分4到5次交的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二)2013年7月的一天,被害人韩某甲经马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义,韩某甲将需要办理驾驶证的被害人韩某丙和马某壬12000元现金交给了张义,驾驶证办好后,经查询发现都是假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办理驾驶证给了马某甲5000元钱,后又介绍了韩某丙和马某壬办驾驶证,他们二人每人给了张义6000元钱,后发现办的驾驶证都是假的。并由韩某甲辨认,从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确认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以办理驾驶证为名,诈骗其钱财的被告人张义。2、被害人马某壬陈述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听韩某甲说通过马某甲可以办理驾驶证,他也办个驾驶证,韩某甲说让其交6000元钱,后在化隆县医院门口将钱交给了马某甲的一个朋友。3、被告人张义供述称,韩某甲在化隆县医院门口交给他1万多元办理驾驶证的钱。(三)2013年7月,被害人冶某甲经马某甲介绍认识了张义,得知张义可以办理驾驶证,就联系了9个人,每人交了6000元钱,他将54000元钱和身份证复印件在平安车管所门口交给了张义,后发现办理的驾驶证都是假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冶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中旬,马某甲问他要不要办驾驶证,他的朋友可以帮忙办理,他找了9个人,每人交了6000元。他将54000元钱和身份证复印件在平安车管所门后交给了张义,后发现办理的的驾驶证都假的。经辨认,从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确认2号照片的男子是以办理驾驶证为名诈骗其钱财的被告人张义。2、被告人张义供述称,证明冶某乙也给他交过钱,是在海东车管所门口交的,具体数目不清。(四)2013年7月被害人马某丙听说马某甲有朋友可以办理驾驶证,收了韩某丁、马某A、马某B、马某癸等14人的740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张义,后知道被告知张义办理的驾驶证系假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丙陈述,证明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他知道马某甲的朋友可以办理驾驶证,在马某甲的家中将自己的5000元钱给了他。2013年9月25日她在海东交警支队门口,将14人办驾驶证的74000元钱交给了张义,后发现办理的驾驶证都是假的。2、被害人马某癸陈述,证明2013年9月份,他通过他的侄子马某丙,知道马某甲的朋友小张可以办理驾驶证,他给马某丙交了5000元办理驾驶证的钱,第二天他们几十人去了海东车管所照了相就回家了,直到现在也没有拿到驾驶证。3、被告人张义供述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马某丙在海东车管所交给了他70000多元办驾驶证的钱。(五)2013年7月,马某乙经马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义,将4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张义办理驾驶证,后经查询得知该驾驶证为假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庚陈述,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马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有个办理驾驶证的朋友来了,让他去马某甲家,在马某甲家里他见到了被告人张义,他说家里比较困难,4000元办理驾驶证行不行,张义就答应了,他将4000元钱给了张义,后来马某甲将驾驶证给了他,经查询驾驶证是假的。2、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份,具体日期想不起来了,那天收了18000元钱在家里交给了被告人张义,其中包括马某庚的4000元钱。(六)2013年8月份,冶某丙听说马某甲有个朋友可以办理驾驶证,就收了17个人办理驾驶证的1020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张义,后发现拿到的驾驶证都是假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冶某丙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份,听说马某甲可以通过特殊渠道办理驾驶证,商量后有17人办理驾驶证,每个人交了6000元,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在尖扎县城给了张义36000元,从他的卡上转了60000元,从河北沧州市盐山县给张义汇了6000元,后发现办理的驾驶证是假的。2、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份,具体日期想不起来了,那天收了18000元钱在家里交给了被告人张义,其中包括马某庚的4000元钱。(七)2014年1月,韩某丁通过马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义,后张义表示自己可以办理驾驶证,韩某丁就给张义发的账号上汇了16000元钱,一直没拿到驾驶证,后听说张义办理的驾驶证都是假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丁陈述,证明他通过马某甲认识被告人张义,张义说他可以办理驾驶证,说有3人要办理,张义就把账号发给了他,他从山东省济南市汇给张义7000元的一次,9000元的一次。2、被告人张义供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收到一个姓韩的人从内地汇了他1万多元钱,但具体数额记不清。原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韵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10月份的时候,在海东交警支队院内照相的地方,见过被告人张义,两次领着多人来他照相的地方,照的都是初次办理驾驶证的照片。并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是本案的被告人张义。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义的住宅内搜查并扣押了以马占财、马某A、马某B的身份证复印件3张,机动车驾驶证考核表20张,名为多杰才让的机动车驾驶证1张、副页两张。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了马某甲所持有的假机动车驾驶证10张,分别以马某甲、韩某甲、马某丙、张某甲、马某乙、马某丁、张某乙、韩某戊、马某戊名义办理的。4、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义系2014年3月26日,由该局侦查人员在西宁市城西区将被告人张义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义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价值达37.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义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原审被告人张义以原审法院未认定其自首情节,导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张义自2013年7、8月份至2014年1月期间,以可以通过特殊渠道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马某甲、韩某甲、冶某乙、马某丙、马某庚、冶某丙、韩某丁等多人的人民币共计37、9万元以及所办理的驾驶证均系假证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张义在二审期间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义以诈骗他人钱财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37.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张义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马某甲收取本案多名被害人钱款后,将钱交给其认识的上诉人张义为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发现张义所办理的驾驶证均系假证,即于2014年2月18日向化隆县公安局报案,根据该线索,民警于2014年3月26日在西宁市城西区将上诉人张义抓获并押送至该县看守所关押。此事实有被害人马某甲的报案材料及化隆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张义的书面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并非上诉人张义主动报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上诉人张义就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仅有其本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张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葛 新代理审判员 马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才 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