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陶汝红与上海开吉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汝红,上海开吉服饰有限公司,孔燕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陶汝红,女,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某号。被告上海开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某号。第三人孔燕萍,女,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室。原告陶汝红诉被告上海开吉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上海开吉服饰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以公告形式向被告上海开吉服饰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传票等。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孔燕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开吉服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孔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汝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加提成,以及不交社保另外补200元,提成按1%计算。上班地点在宝山区万达广场的原告公司的柜台。原告公司在2014年3月底从万达广场撤柜,故原告工作到2014年3月底。工资是银行转账发放,被告没有按规定每月发放工资,2014年2月26日才领到2013年11月份的工资。工资已经发放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没有发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8,903元(其中2013年12月工资2,167元、2014年1月工资2,693元、2014年2月工资2,256元、2014年3月工资1,787元)。被告上海开吉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孔燕萍书面辩称:我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被告公司担任财务职位,公司的现金和银行均由黄谦负责管理,如有职工费用报销和发放营业员工资时,都是由黄谦给我现金,再由我存入我本人的浦发银行卡内,再通过网上银行汇入每个营业员的浦发银行卡上。有关我当时把现金存入银行卡里,再汇入营业员银行卡内的银行明细提交法院作为参考。我拿多少现金会开出收据给黄某并附上现金的用途。公司在招收营业员时,和他们协商好了社保不缴,每月补贴200元现金。我可以证明2013年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黄谦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拖欠营业员4个月的工资,一直到现在没有支付,原告是其中一个。我在2014年3月21日离开公司时,所有资料都交给了黄某现我只有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单(因为还没有付给营业员),以及当时报销和发放工资的收据,现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另外,我本人在这期间每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可以到税务部门去调查资料。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营业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被告已经通过第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3年11月,未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起的工资。根据第三人尚持有的一份被告公司2013年12月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显示:制表人为第三人,账务主管处的签名为黄某表格中包括了原告在内共计员工9人,这9名员工中除2人的工资已经签收外,其余包括原告在内的7人的工资均没有支付,其中原告的工资金额为2,162元(包括了社保补贴200元)。根据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显示:经从综合征管软件系统查询,被告公司为第三人代扣代缴了2010年3-8月、2011年3月、2013年3-12月、2014年1-2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为零。同时,该《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所附被告公司的纳税人基础信息表中登记的财务负责人为黄谦、主要办税人员为第三人。根据工商信息资料显示,被告公司的股东为芮某、黄某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芮某。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之后,因原告在收到仲裁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对此案件作撤诉处理。2014年7月29日,原告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8,903元。同年8月1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因同一事由已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作撤诉处理,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现对原已审结案件重复申请仲裁,决定不予受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提交的书面答辩、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支付明细表、收据存根,以及法院调查的银行查询信息、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纳税人基础信息、工商资料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综合本案中的各项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于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已经尽到最大的举证能力。现从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来看,其中2013年12月份的金额与被告工资支付明细表上的金额基本相当,因此原告主张的金额具有可信度。因此,除了2013年12月工资按照工资支付明细表上的金额认定外,其余月份的工资均按照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8,8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开吉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汝红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8,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开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人民陪审员 陆权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