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谢丰收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临猗第六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丰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临猗第六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销售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1075号原告谢丰收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临猗第六加油站诉讼代表人谭立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吉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谭立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销售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谭立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雷英平,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丰收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临猗第六加油站、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销售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丰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勋战、武宏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丰收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万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雷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丰收诉称:2014年1月17日我驾驶韩国双龙雷斯特晋M6V5**汽车去太原办事,途经中石油临猗第六加油站,我在加油站加-10柴油合计460元,下午4点零9分我上大运高速去太原,当行驶至侯马新绛收费站1公里时,突然车辆发生故障,排气管冒白烟,发动机剧烈振动,我赶紧将车辆停到路边,并给高速交警打电话救援,然后交警让汽车修理厂的车将我的车拖回到运城庞大双龙4S店,当时技术人员得知我加油情况,建议对车内的柴油进行鉴定,我立即向临猗县工商局报案,临猗县工商局委托三门峡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柴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格产品。我认为被告第六加油站出售的柴油质量不合格致使我的车辆严重受损,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临猗第六加油站、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销售分公司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因此,我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104541元以及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车辆开始使用之日每天按200元计算的租车费用,鉴定费用10000元。四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临猗第六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销售分公司辩称:1、原告谢丰收并没有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临猗第六加油站加油;2、原告故障车辆里的油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临猗第六加油站的油不一样,成分完全不同;3、经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临猗第六加油站的油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临猗第六加油站的柴油产品不合格。2、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70957元,车辆贬值费27886元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临猗第六加油站的柴油质量不合格有因果关系。3、加油票、拖车费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在被告第六加油站加油460元和拖车花费1000元。4、高速通行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1月7日20.05分受损车辆从高速拖下来,运行费20元。5、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鉴定费用花费10000元。6、双龙4S店工作人员证明及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1月17日保养车花费6197元。7、租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付租车费用情况。8、车辆行驶证及王新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晋M267**是车主王新安所有,原告进行租赁。9、庞大双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接车问诊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是因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临猗第六加油站的柴油质量不合格造成的。10、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晋M6V5**汽车的所有权是原告。11、靳玉群身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靳玉群的身份。12、介中军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加油和车损坏的过程的事实。四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临猗第六加油站的柴油产品合格。2、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临猗第六加油站的油合格。3、2014年1月2日入库-10号柴油单、2014年3月22日入库0号柴油单各一份,日报表19张,用以证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临猗第六加油站进油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不是原件,也不是从故障车辆油箱中抽的油,G13252-2011不适用汽车用油检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程序和事实错误,所以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原告所称的车损是预估费用,不是实际发生费用,车辆修理好后就不存在贬值费用;对证据3加油票不是我第六加油站所出示,拖车费不属正式发票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被拖下来时间是20:05分,车辆加油是16:09分,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新安身份,王新安是否有租车资质、租车费用的合理性以及租车协议是否真实履行过都没有依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双龙公司公章;对证据10有异议,协议书是虚构的,行驶4年的车只损失了7万元,不符合市场折旧价值,原告以30万元价格购买车辆也没有出示相应的付款记录及靳玉群出具的收款收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汽车没有行驶证,汽车是否存在均无法证明;对证据12认为系原告所雇佣司机,有利害关系,且与原告所述过程不相符,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谢丰收对四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不在现场,不清楚被告从哪取的柴油进行检验,柴油来源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是被告打印,被告盖章,真实性无法证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驾驶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一辆韩国双龙雷斯特晋M6V5**号越野型汽车去太原办事,途经中石油临猗第六加油站加-10号柴油460元。当行驶至侯马新绛收费站1公里时,突然车辆发生故障,排气管冒白烟,发动机剧烈振动,原告将车辆停放到路边,立即给高速交警打求救电话,高速交警派出排障车将原告车运回到运城庞大双龙4S店,原告付拖车费1000元。4S店技术人员初步问诊系油的问题,建议对车内的柴油进行鉴定,原告即于当日向第六加油站所在地临猗工商局报案。1月18日牛杜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将原、被告通知到双龙4S店抽油采样,而后工商所工作人员同被告在被告加油机内抽油采样,工商所将两个样品委托三门峡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结论为,原告油箱内的油闪点不符合GB252-2011标准要求,属不合格产品,被告加油机内的油属合格产品。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1月17日晚进油两车即向牛杜工商所反映,工商所工作人员前去调查,被告承认1月17日晚进过油,但称进的油系0号柴油而不是-10号柴油。对于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鉴于车辆未修复即向本院申请对车损原因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晋M6V5**小型越野车发动机损坏与柴油质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2、晋M6V5**小型越野车修复费用70957元。3、晋M6V5**小型越野车损坏贬值2788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因去太原于2014年1月17日对车辆进行保养,花去保养费是6197元,出事后有价值3758元部件予以更换。原告谢丰收系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部审计部上班,从事清欠工作,因工作需要在车辆修复期间主张以每天200元租赁王新安晋M267**号车进行使用,要求算至修复之日以半年计。还查明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在其加油站进行加油,本院令被告将临猗第六加油站公章拿到法院和原告加油票进行比对,但被告第六加油站借故需山西分公司批准,至今未将公章交付法院。为此原告到临猗多个加油站加油采样,临猗范围内多个加油站椭圆章均为第三加油站,区别之处下方分别为(1)(2)(3)(4)(5)(6)(7)(8),即小数是几即为第几加油站,原告所持票据与第六加油站出示票据相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油箱内的油是否从被告加油站所加。2、车损原因。3、责任如何承担。4、原告损失具体的数额。1、原告因去太原从被告临猗第六加油站加油460元,有被告出示的加油票据为证。故障发生后被告同原告前去采样,审理中被告否认系第六加油站所加,但本院令其将第六加油站公章交付法院进行比对,至今不予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予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三﹥…….”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结合原告在临猗多个加油站票据采样,足以认定原告于1月17日从被告第六加油站加油460元。2、车损原因。车发生故障之后,经4S店初诊为油的质量问题,原告当即向临猗县工商局报案。工商局工作人员同原、被告一同采样委托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结论为,闪点不符合GB252-2011标准要求,属不合格产品。诉讼中原告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晋M6V5**小型越野车发动机损坏与柴油质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该两份报告被告在收到之后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两份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其加油机内取样经三门峡鉴定属合格产品进行抗辩主张,因事发当晚被告即进油两车,但未提供进油型号相关证据,且从加油机内取油采样,未通知原告到现场,程序上有瑕疵。故加油机内油的质量报告不能否定原告油箱内油的质量报告,被告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加被告临猗第六加油站油,正常行进途中发生故障,经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油属不合格产品,车损与油质量问题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油确有缺陷,因缺陷产品导致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应予以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分公司和第六加油站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4、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①修复费用70957元,贬值损失27886元,共计98843元,通过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支持。②拖车费1000元、高速公路收费2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1020元,有票据为据确需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③事发前原告为出长途刚刚保养花费6197元,故障发生后保养部分部件报废和更换,更换后损失已计付在鉴定报告之内,原告主张保养费要求被告承担,显属重复计算,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④原告车属其个人私驾车,是为其个人生产生活所服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修复期间给其个人生产造成何种损失,原告主张每天200元计付半年明显偏高,理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家住临猗上班在运城,结合在公司从事清欠工作需经常用车,酌定租车损失为6000元。原告主张加油款460元双倍赔付,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16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赔偿原告谢丰收财产损失116783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临猗第六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销售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收审判员 许勋战审判员 武宏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永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