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99-3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法机械商贸城D3幢。法定代表人:胡先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芜湖机械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徐承云。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宣乐,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芜中民四初第00099-1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对被告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2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对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的账户采取保全措施。现原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的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的账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周宏斌人民陪审员 晋心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