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曾照凡、周治丰与周治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071号原告曾照凡,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有林,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治丰,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樊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29号。代表人水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照凡诉被告周治丰、被告人保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照凡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林、被告周治丰、被告人保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照凡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周治丰驾驶的鄂f×××××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欧庙镇柳林村路段,遇原告曾照凡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曾照凡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照凡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44天。后经襄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治丰负主要责任,原告曾照凡负次要责任。经襄阳市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照凡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和十级,多等级赔偿指数为32%。经与被告周治丰协商未果。原告曾照凡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0316.88元、护理费33600元(120天×280元)、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44天)、鉴定费1700元、人力三轮车损坏费700元。扣减被告周治丰已支付的28000元(含保险公司提前支付给医院的10000元),下余112741.5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曾照凡各项损失共计112741.52元,由人保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樊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治丰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治丰辩称:事故发生后,周治丰已垫付1520元医疗费、另垫付曾照凡家人20000元。被告人保樊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准;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提前赔付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许,周治丰驾驶的鄂f×××××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区欧庙镇柳林村路段时,遇曾照凡骑人力三轮车沿道路东边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曾照凡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曾照凡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下牙槽骨折,牙外伤;2、鼻骨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右);4、创伤性湿肺(右);5、胸、腰椎退行性病变。周治丰因此为曾照凡垫付医院急救费用1520元。当日,曾照凡被收治于该院,住院44天(8月6日-9月19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0316.88元。其中,周治丰通过医院垫付15000元,后为办理出院手续,曾照凡家人从周治丰处领走了该垫付款收据;另5000元系周治丰交交警部门的事故押金,曾照凡家人领取后用于交纳了住院费;另有10000元系人保樊城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通过银行转账转至中心医院帐户,曾照凡自行支付住院费为20316.88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1人、流质饮食……。2014年9月19日,该院出院记录显示:曾照凡:1、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下牙槽骨折右下颌1及左下1234松动+++,2、鼻骨骨折;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右侧胸腔少量积液;4、创伤性湿肺(右);5、腰椎滑脱,寰椎横突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6、颈椎病,胸腰椎退行性病变,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并医嘱:1、加强营养;2、戒烟,避免劳累及负重,一个月后复查胸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不适胸外科随诊;3、继续口服抗炎,保持口腔卫生,三个月后复查;4、耳鼻喉科、肝病科、肾内科、胸外科随诊。2014年8月18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襄公交襄认字(2014)第10022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治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曾照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8日,周治丰向交警部门交付事故押金5000元,后由曾照凡家人领取。2014年11月25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曾照凡家人委托,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曾照凡胸部两侧共12根肋骨骨折,遗留胸痛等症,依据《道标》第4、8、5b条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序列欠稳,遗留颈椎功能障碍达10%以上,依据《道标》第4、10、3a条之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一级赔偿额的32%;2、评定其自受伤之日需一人护理120天,加强营养时限为120天;3、曾照凡在事故中致31、32、41、42、43牙在治疗中拔除(其中急救时拔除2颗),在后续治疗中需安装义齿,约需10000元。为此,曾照凡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周治丰驾驶的f8v359轻型厢式货车的产权登记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人保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从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从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院记录、住院每日清单、检查报告单、住院期间医嘱、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合同、交警部门事故押金票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周治丰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中与原告曾照凡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治丰承担主要责任、曾照凡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且涉事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周治丰因其过错行为致曾照凡人身受到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曾照凡本人对损害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对方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周治丰对曾照凡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先由人保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获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周治丰承担70%赔偿责任。因周治丰为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保樊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周治丰予以赔偿。曾照凡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曾照凡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曾照凡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0316.88元,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实际发生,对曾照凡自行承担的20316.88元,属其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33600元(120天×280元),因其出院后无需要人员护理的医嘱且未提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以其住院44天按一人护理和2014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其护理费3135.21元(26008元÷365天×44天)。其主张误工费7200元(60元×120天),因其系农村户口,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出院医嘱虽有“注意休息”但无具体休息时间,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需休1个月并误工,另加住院44天,共计74天为其误工天数并按2014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支持其误工费1797.70元(8867元÷365天×74天)。其主张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因其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未注明具体时间且原告适用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按出院1个月核计,调整后支持其出院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其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系安装义齿的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且义齿种类价格不等,鉴定机构使用的是“约需”概念,具体需用难以确定,故本案中暂不认定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7024.64元,因曾照凡系农村户口,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故本院按本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其伤残赔偿金17024.64元(8867元×6年×32%)。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44天),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规支持880元(20元×44天)。对于鉴定费1700元,属主张权利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人力三轮车损坏费7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1654.4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原告损失项额为:医疗费203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1796.88元。因人保樊城支公司在本案处理前已对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进行了全额赔付,故本案中不再对该项进行赔付。该21796.88元仍属于原告在该项下实际溢出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原告损失项额为:残疾赔偿金17024.64元、护理费3135.21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79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8157.55元,未超出交强险该项下应付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全额赔付。原告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项下溢出的21796.88元及鉴定费1700元,共计23496.88元,按比例周治丰应承担70%即16447.82元。扣减周治丰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和周治丰垫付的抢救费1520元中曾照凡应承担的30%,共计6456元后,尚余9991.82元,应由周治丰赔偿。但因周治丰与人保樊城支公司签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对周治丰应承担的9991.82元,应由人保樊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额赔付。周治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照凡各项损失28157.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照凡各项损失9991.82元;三、驳回原告曾照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元,原告曾照凡负担400元,被告周治丰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左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