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凌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二良、刘一峰与尹贝贝、陈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良,刘一峰,尹贝贝,陈小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凌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赵二良,个体户。原告刘一峰,个体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贝贝,职工。被告陈小三,个体户。原告赵二良、刘一峰与被告尹贝贝、陈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良、刘一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伟,被告尹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二良、刘一峰诉称:2014年4月25日,尹贝贝因养殖山羊向二原告借款166200元,后因尹贝贝停止养殖,遂向二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由被告陈小三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被告确定了欠款数额及利息,并约定2014年8月15日偿还6万元,余款分期偿还,同时约定如欠款人及担保人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书作废,出借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承诺书签订后,二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05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尹贝贝偿还二原告借款155700元,利息13800元,本息合计169500元,被告陈小三对尹贝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尹贝贝辩称:涉案16万多元的借款其中有6万元是被告陈小三借的,剩下的部分是我跟原告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产生的债务应该共同承担,我认为二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我不应该偿还这笔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二良、刘一峰系合伙关系。原告赵二良、刘一峰与被告尹贝贝曾合伙养殖山羊,二原告共投资16.5万元,被告尹贝贝于2014年4月15日以刘宇豪的名义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二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6.5万元,后二原告退出合伙。2014年7月31日,被告尹贝贝向二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所欠二原告的166200元(其中二原告投资款165000元,另外被告尹贝贝曾向原告购买家俱计价1200元),分期偿还给二原告,被告陈小三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双方在《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上述欠款在2014年8月15日前偿还6万元,其中尹贝贝偿还500元,陈小三偿还59500元,陈小三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6日前偿还5万元,2015年3至6月每月还款1500元,2015年7至2016年1月每月偿还2000元,剩余欠款36200元连同利息13800元合计5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上述欠款由陈小三提供担保,如被告尹贝贝每月15日未还款,将由担保人代替尹贝贝偿还约定的等同款额,如担保不还款,本承诺书即时作废,如2014年8月15日前担保人、欠款人不按照三方约定将6万元(担保人代付59500元,欠款人支付500元)支付给原告,本承诺书及时即时作废。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尹贝贝偿还了原告500元,被告陈小三偿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以1557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收条、还款承诺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二良、刘一峰与被告尹贝贝原系合伙关系,二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尹贝贝向二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对二原告原投资款16.5万元及购买家俱欠款1200元分期分批偿还,庭审中被告尹贝贝抗辩该份还款承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尹贝贝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原、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偿还6万元,其中被告尹贝贝偿还500元,被告陈小三偿还59500元,被告陈小三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原告同意并予以接收,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被告尹贝贝所欠二原告的欠款中59500元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陈小三,即日起被告尹贝贝所欠二原告的欠款总额应为106700元。被告尹贝贝、陈小三后分别偿还原告500元、1万元,故被告陈小三个人所欠二原告款项为49500元,尹贝贝所欠二原告款项为1062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未将约定的60000元偿还给二原告,承诺书及时即时作废,现因被告陈小三仅支付了10000元欠款,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履行对剩余全部欠款的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小三对被告尹贝贝所欠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和期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担保对对尹贝贝所欠二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贝贝追偿。综上,对于被告尹贝贝转移给被告陈小三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陈小三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尹贝贝所欠二原告的款项,被告尹贝贝应履行偿还责任,被告陈小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贝贝追偿。被告陈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二良、刘一峰欠款人民币1062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6200元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小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贝贝追偿;三、被告陈小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二良、刘一峰人民币49500及逾期利息(以49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尹贝贝负担1325元,被告陈小三负担52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各自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