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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敏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敏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自家门口村道边上修建围墙与被害人姚某乙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某甲多次将砖块砸向姚某乙,并持砖块等击打姚某乙左后肩背部,致姚某乙头部、胸部、左肩胛骨等处受伤。经鉴定,姚某乙外伤致胸骨柄、左侧肩胛岗骨折,其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本案系相邻关系引发,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较小,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姚某乙均系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新田铺村村民。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自家门口村道边上修建围墙,姚某乙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某甲多次将砖块砸向姚某乙,致姚某乙头部、胸部、左肩胛骨等处受伤。案发后,吴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经鉴定,姚某乙外伤致胸骨柄、左侧肩胛岗骨折,其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双方损失互抵后由被告人吴某甲一次性赔偿姚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姚某乙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客户详情、病历材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人程某、姚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郑某、吴某丁、吴某戊、郭某、阮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初步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遇事未持冷静态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发,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判处拘役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拘役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顺华代理审判员  郑 靓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