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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学良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学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641号罪犯胡学良,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湖南省桃江县人,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湖南省看守所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学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七十二万六千元。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罪犯胡学良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该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长中刑二终字第0088号刑事裁定,准许胡学良撤回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0)岳刑执字第374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胡学良暂予监外执行。经长沙市雨花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0)岳刑执字第374号收监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罪犯胡学良收监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看守所于2015年2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学良于2011年10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至收监执行前在雨花区侯家塘街道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依据该司法所出具的该犯2011年度至2014年度社区人员考核台账和思想汇报表明,该犯在社区矫正期间能够认罪伏法。该犯在社区矫正期间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规定,能按时电话报道、当面报道。收监执行后,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纪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上述事实,有该犯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台账、罪犯思想汇报、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学良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学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四天(刑期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