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硅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硅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322号原告上海硅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燕,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春政,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宗斌。委托代理人王霞,女,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原告上海硅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燕、薛春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霞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硅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样车试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样车:电动扫地车一辆(品名及规格GF-DH-126-1-DW-A),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万元及电动高压清洗车一辆(品名及规格GF-DH-126-3D),单价13万元,共计51万元。被告在收样后测试时间为30天,测试完成后即出具样车测试报告,若未出具测试报告的视为测试通过,须在样车合同签订的三个月内完成对车辆的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日、3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两辆样车供其测试,被告在30天试用期满后未退回,并一直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试用合格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迟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样车使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货物试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交付、测试、付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辆样车的事实;3、函及快递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函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已签收,但未支付货款的事实;4、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尽快完成付款义务的事实;5、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上海市奉贤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项下的车辆与本案系争车辆无关联;6、会议记录、通告1组,证明兰荣华在公安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与会议事实不一致,不存在从被告处拉回一台车辆的事实;7、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兰荣华在公安笔录中陈述的不真实。被告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驳回原告诉请,诉争车辆被告从未使用过,作为样车放在被告处。原来有两辆车辆,后其中一辆已经被原告拉回了,现在还剩下一辆一直没有拖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拉回剩下的一辆,原告一直没有回复。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对兰荣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只是为原告帮忙试用车辆,并未形成买卖合同。且其中一辆电动高压清洗车原告已经拉回去了的事实;2、发票4张、付款凭证1份、销售单1张,证明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一辆电动高压清洗车实际上是销售给了上海市奉贤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不太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系原告内部的记录,对真实性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法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样车试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样车:电动扫地车一辆(品名及规格GF-DH-126-1-DW-A),单价38万元及电动高压清洗车一辆(品名及规格GF-DH-126-3D),单价13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在收样后测试时间为30天,测试完成后即出具样车测试报告,若被告在测试完成后未出具报告则视为测试通过。如样车试用结果合格,被告须在样车合同签订的三个月内完成对车辆的采购,如试用不合格,则于样车测试完成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车辆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日、3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两辆样车。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出具样车测试报告。2012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拉回了一辆电动高压清洗车。双方为货款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故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51万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3月1日、3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的电动扫地车一辆及电动高压清洗车一辆。但被告在收到上述两辆车辆的30天内未按合同约定出具样车测试报告,可视为测试通过。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须在样车合同签订的三个月内即在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对上述车辆的采购。后经双方交涉,2012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拉回了其中一辆电动高压清洗车,故原、被告实际买卖交付的仅为一辆电动扫地车,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付款为3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样车试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动高压清洗车的货款13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硅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万元;二、被告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硅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3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7元,由原告上海硅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1元,被告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7,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