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穆某与舅妈张某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阳村东蒋306号高某家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穆某将被害人张某推到在地,致使其头部撞击墙壁,造成被害人张某右侧颞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南某、景某甲、景某乙、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穆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918.9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穆某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节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仁华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