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郎晓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新兴支公司、任忠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新兴支公司,任忠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晓男,女,1969年8月3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威、叶明奇(实习),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新兴支公司。负责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萍,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忠贵,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锋,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郎晓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忠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郎晓男与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晓男及委托代理人郭威、叶明奇,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萍,被上诉人任忠贵及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5时20分许,任忠贵驾驶云F49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玉溪市红九新线与西河路环岛处时,与郎晓男的朋友叶明奇驾驶的属郎晓男所有的云AN55**号宝马740轿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4)第0014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任忠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明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郎晓男将车辆送至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4年8月9日修复,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郎晓男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34000元,租车损失(30天×200元)=6000元,合计40000元。任忠贵驾驶的云F49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任忠贵本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郎晓男于2014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忠贵及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4000元、车辆折损价值50000元、租车费48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4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任忠贵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认定,任忠贵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晓男的朋友叶明奇驾驶机动车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所以,郎晓男起诉要求任忠贵、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合法,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租车费的请求合法,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金额过高,不予完全支持。关于租车费的损失及赔偿问题,自2014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起至2014年8月9日在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出厂时止为正常修理期间,因郎晓男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客观上造成其无法继续使用,此期间因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增加的租车费损失可以参照城市出租车收费标准计算,每天上、下班乘坐出租车四次,每次人民币50元,每天合计200元,30天合计6000元。该部分损失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车辆折损价值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任忠贵提出郎晓男的车辆受损不严重且已经修复,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车辆折损价值和律师代理费的辩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提出对郎晓男的车辆维修费应按照定损金额进行赔偿,租车费按保险合同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提出车辆折损价值、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的辩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制裁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新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晓男车辆维修费、租车费合计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晓男车辆维修费、租车费合计38000元;二、驳回原告郎晓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郎晓男对被告任忠贵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郎晓男与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郎晓男上诉称,首先,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居住于安宁市恒大金碧天下小区,与公司所在地云纺国际商厦距离超过80公里,中间还隔有一个收费站,双程收费12元,金碧天下小区没有通勤班车,几乎也没有出租车往返,上诉人不能也无法使用出租车代步。因上诉人从事金融、投资、法律等工作,有自己的公司、律师事务所等实体,因工作的特殊性,上诉人必须不断往返于昆明市及云南省内各地州、相邻省市之间,上诉人购买宝马的目的第一从安全考虑,第二更是工作需要,现因车辆维修长达一个月,期间无法使用,上诉人为交通方便租赁车辆使用合情合理,原判忽略上述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原判参照城市出租车标准计算上诉人租车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准确。2014年7月11日,上诉人与昆明兴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为期一个月的《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了一辆宝马730轿车(比上诉人驾驶车型降低一个档次),约定每日租金1600元,月租金48000元,至车辆修理完毕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车辆租赁费4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支付的租车费属于其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判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仅限于出租车不符合事实,法律适用不准确。第三,原判认定律师代理费缺乏证据关联性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过失且拒不支付车辆维修费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为维权和索赔支出了10000元律师代理费,参照2005年上海市高院下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通知中第二条“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具有必要性和关联性的间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车辆修理费34000元、租车费4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车辆折损的价值50000元。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租车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基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只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替被保险人承担责任。郎晓男因车辆受损不能正常使用产生的租车损失属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保险公司与任忠贵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租车费真实存在,应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侵权人任忠贵承担。其次,郎晓男擅自要求修理厂对部分零件予以更换,扩大损失,车辆修理费应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31690.63元为准。第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胜诉或者败诉的问题,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约定诉讼费不属赔付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修理费29690元。针对对方的上诉,郎晓男与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均答辩请求驳回对方上诉,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针对郎晓男与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的上诉,任忠贵答辩认为郎晓男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租用宝马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支持。任忠贵投保机动车保险的根本目的在于发生事故后通过保险赔偿避免自身损失,故本案郎晓男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郎晓男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二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及各项交税凭证复印件,证明其实际居住地在安宁市恒大金碧天下小区;2、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云南瑞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云南祥龙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担任上述几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其是基于工作实际及职业需要购买的宝马车,因此在车辆修理期间需要租赁同等档次的车辆使用,而其实际租用的车辆已经比自用的车辆降低了一个档次,应该得到支持。经质证,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郎晓男主张的租车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的通常替代性车辆费用,只能按照一般交通工具的替代性工具来计算费用。任忠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举证行为的合法性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不应得到采信,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了租车损失保险公司不作赔偿。经质证,郎晓男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与其没有关联性。任忠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及任忠贵对郎晓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郎晓男及任忠贵对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郎晓男的租车费如何确定及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结合其他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除郎晓男租车损失6000元、损失合计40000元外,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任忠贵与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郎晓男的损失如何认定;2、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租车费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焦点1,二审中郎晓男明确其不再主张车辆折损价值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修理费,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主张应以定损金额为准,理由是郎晓男擅自更换部分零件,但郎晓男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判对郎晓男实际支出的修理费34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000元。关于租车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郎晓男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送往修理厂修理,期间郎晓男因工作及生活需要租车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对其要求赔偿租车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郎晓男提交的房产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虽足以证实其居住地、职业及受损车辆系其日常代步工具等事实,但其主张每天1600元标准过高,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一般使用用途来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判以出租车费用认定每天200元过低,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500元。关于郎晓男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任忠贵及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均不予认可,因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郎晓男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本次事故给郎晓男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4000元、租车费损失15000元(500元∕天×30天),共计49000元。关于焦点2,任忠贵与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及第七条第一项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人身或财产直接毁损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郎晓男租车产生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应由侵权人任忠贵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负担问题,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综上,郎晓男和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新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郎晓男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郎晓男车辆维修费32000元;三、由任忠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郎晓男租车费15000元;四、驳回郎晓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郎晓男负担992元,由任忠贵负担1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新兴支公司负担4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郎晓男负担910元,由任忠贵负担2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新兴支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延林代理审判员 吴佳黛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