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郭甲、郭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郭乙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甲。被告人郭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郭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郭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郭甲伙同被告人郭乙,在担任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建设系统事业部项目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负责本公司项目审查的职务便利,在经办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售后回租赁项目中,收受该公司赠送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事后,被告人郭甲分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郭乙分得人民币7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郭甲、郭乙经电话通知到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郭甲、郭乙在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公安部门自首,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到案后,被告人郭甲、郭乙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甲、郭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甲、王乙、董某某的证言,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建设系统事业部中小客户调查报告、建设系统事业部现场调查照片收集表、售后回租赁合同、公证书、所有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保证函、确认函、股东会决议、所有权说明函和提前终止协议、劳动合同书、《远东融资业务流程及项目经理职责简介》、岗位变动信息、申请审批表、公司公告、岗位说明书及关于郭甲、郭乙的举报材料、谈话记录、举报短信内容、情况说明,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记账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随案移送清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甲、郭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郭甲、郭乙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甲、郭乙均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郭甲、郭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